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应何时抵减增值税?

来源:连财 作者:连财 人气: 时间:2016-06-20
摘要: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均要求预缴增值税,但两者设计存在较大区别,在抵减应交增值税时间上,不宜混同。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均要求预缴增值税,但两者设计存在较大区别,在抵减应交增值税时间上,不宜混同。

一、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设计比较

具体见下表:

表: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比较

  

项目

建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区别点

预缴规范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1预缴目的不同:

建筑企业是为了空间上的平衡(即平衡住所地、建筑服务发生地税负)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时间上的平衡,保证开发期税款均衡入库,避免在项目开发期税负不均;

 

2预缴公式有所区别

 

3预缴地不同:建筑企业明确预缴地在建筑服务发生地;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主管国税机关

 

抵减时间规范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抵减时间不同,建筑服务因预缴与纳税申报系同一期间,故预缴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与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故只能在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内抵减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均需预缴,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完工项目预缴资金抵减当期应交增值税,实质为未预缴或完全履行预缴责任

房地产开企业预缴税款与建筑服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开发,下同)目的不同,是为了平衡项目开发期各期的纳税义务、所设计的特殊政策。如果未至项目纳税义务时间,将预缴增值税即用于抵减当期应交增值税,显然,不可能达到平衡税负的目的,有违预缴设计初衷。

二、房地产预缴税款设计,避免了与房地产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所形成的重大影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不动产收到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建筑企业和提供租赁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是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保留预缴增值税政策,既考虑了营改增后的抵扣政策上的差异,又避免了与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不同所致的项目不同期间的税负差异。

参考如下部分省市国税局的解释: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制度,在收到预收款时,大部分进项税额尚未取得,如果规定收到预收款就要全额按照11%计提销项营改增,可能会发生进项和销项不匹配的“错配”问题,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方面缴纳了大量税款,另一方面大量的留抵税额得不到抵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将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后移,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再是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的均衡入库,又规定了对预收款按照3%预征税款的配套政策。”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预售预缴增值税政策,是一项特殊政策,可以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期的税款均衡入库,避免了时间上的错位;同时将预缴征收率设为3%,也较营改增之前的5%降低了2个百分点,让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分税款推迟了纳税义务时间。这也是营改增政策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带来的红利。

如果将项目尚未完工、预售所缴的增值税,用于抵减其他完工项目应缴的增值税,从效果上等同于未实施或未完全施行预缴增值税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流转税政策实质产生巨大变化,这与营改增设计初衷并不一致;也易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出推迟交房、推迟纳税义务时间的逆向选择。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额”填报说明存在区别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

(四十二)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填写纳税人本期已缴纳的准予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以下几种情况填写:

1.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销售建筑服务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3.销售不动产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注:销售不动产与建筑服务相同,预缴仍是平衡不动产所在地和纳税人住所地税负)

4.出租不动产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本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并未包括房地产企业所有预缴增值税;也说明房地产预缴增值税的抵减,与上述其他情形并不完全一致。

综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所预缴的增值税,在相关项目未至纳税义务期、即约定的交房日期或实际办理住房移交之前,不宜用于抵减当期应缴增值税。

以上摘自《连财:营改增全面推开与拥抱》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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