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税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问答

来源:江苏国税 作者:江苏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9-20
摘要:第一章 主要变化 1、 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答: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 一 是取消审批,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 二 是扣除范围进一步明确...

第一章 主要变化
1、 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答: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取消审批,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
二>是扣除范围进一步明确。原88号文件没有涉及无形资产损失的相关内容,现25号公告不仅对此作了明确,而且对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明确只要符合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三>是申报时间有所调整。原88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现取消审批后,资产损失的申报材料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四>是资产的定义区别与88号文件,回归上位法实施条例的表述,强调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以避免歧义,与免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也可以税前扣除。
五>是将资产按损失发生的实际情况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对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可在五年内追补确认,而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前提是专项申报相关资料证明符合确认条件且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即实际申报的年度就是税前扣除的年度,因此没有追补确认的问题。
六>是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履行申报义务,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损失清单申报,对非正常损失需要专项申报。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七>是对一些损失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放宽,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存货被盗损失、在建工程损失、因破产、关闭、诉讼或仲裁等发生的债权性投资损失等等。
八>是对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原金额较小的损失由企业内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现对金额较大进行定义,且不要求一定要出具外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2、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苏国税发[2009]123号文件如何衔接?
答:根据25号公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经请示总局所得税司:对2010年度资产损失,已按88号文件审批的,可按审批结果直接税前扣除;对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非正常类资产损失,按25号公告不再审批,即专项申报后才能按规定税前扣除。对正常类损失,25号公告出台前(2011年3月31日)已进行年度申报的,按原规定执行;尚未进行年度申报的,按25号公告执行,即清单申报后才能按规定税前扣除。对年度申报时资产损失未按规定进行清单申报的,应于本月12月31日前进行补申报。清单申报的表式附后。
根据25号公告,原88文已废止,因此根据88号文件制订的苏国税发[2009]123号文件也自动失效,省局原先政策解答与本问答不一致的,以本问答为准。

3、25号公告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对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时应如何把握?
答:25号公告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在税前扣除时可遵循以下六个原则:一是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以取得收款凭证或权利作为资产损失确认的依据; 二是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三是真实性原则,即需要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有关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四是合法性原则,即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规定为准;五是确定性原则,即损失的金额应当是确定的,或有损失不得税前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有的金额即使需要估算,也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估算的依据及方法等;六是合理性原则,即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4、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责任将有什么变化?
答:资产损失取消审批是顺应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也是总局根据所得税管理现状对所得税管理手段的不断调整。基于新税法后资产损失保留审批两年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日趋规范,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也一致建议取消审批,至此取消审批的时机趋于成熟。
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原税务机关的审批风险转移至纳税人自主承担申报风险。税务机关在受理时,仅对纳税人的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受理申报的同时保留后续管理的权力。税务机关将通过进一步完善制度、统一办法、组织专业化团队等方式加强后续管理,防止出现取消审批后的管理缺位。如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汇缴后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专家评审,对发现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有权要求企业进行调整,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应承担真实申报的责任,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并承担申报扣除后被查处的风险。

5、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税务机关将如何加强后续管理?
答: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汇缴后对辖区内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组织专家评审,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每年6月底前各地应以省辖市局为单位将本地区企业专项申报的企业名称、金额等清单报送省局。省局每年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抽取风险较大的损失组织专家评审。各省辖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损失金额或损失类型分别纳入市局、县(区)级、分局评审范围。
对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汇缴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结合以前年度纳税申报数据重点审核当年的损失金额是否异常,尤其是税负不同年度损失金额是否变化异常等。

6、资产损失自主申报后,纳税人如何防范风险?
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纳税人就要自主承担申报风险。为防范申报后被查处的风险,建议纳税人:一是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资产核销的相关工作,及时收集、整理、保存证据材料;二是主动学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税收规定,严格对照文件的要求准备、报送各项申报资料;三是对无法确定是否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项目,一方面可以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另一方面可以请信誉好、业务水平较高的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第二章 资产损失的相关定义和总体规定
7、《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指什么?
答:该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注释:
与原88号文件相比,不再强调与应税收入相关,在预付款项中增加列举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增加了一类无形资产。资产定义的变化,一是与税法的规范化表述保持一致。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二是避免歧义,原88号文件强调与应税收入相关,但其实与免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也可以税前扣除。三是对新增的各类垫款、企业间往来款项发生的损失,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应谨慎,应围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详细说明,如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垫款发生的损失就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也将对此类损失作为核查的重点。

8、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哪些损失?
答: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注释:实际资产损失是强调资产已转让或处置,且损失金额合理。法定资产损失是要符合法定损失确认的标准,且属于25号公告列举的某一项损失或是某一类损失,不得擅自解释或扩大其范围。如固定资产丧失使用功能,企业将其作为废品出售(处置),会计也作为损失处理,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果付款方已经法院裁定丧失偿债能力终结执行的,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如果付款方资不抵债,超过三年确实无法偿付的,企业会计已作损失处理,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实务中判定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主要就是看其报损的资产是否已转让或处置,或者是否已解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拥有追偿的权利。

9、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应在哪一年税前扣除?
答: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10、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资产损失,还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吗?
答:25号公告发布后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之前发生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均不再需要审批。但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1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还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注释:
新税法实施后,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可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但未规定追补确认的年限,各地税务机关掌握不一,但大部分地区是依据征管法掌握在三年内。本条款明确了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2008年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的最后期限应在2013年度的汇缴前。

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转让的年度作为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而法定资产损失因未转让、处置,只要符合法定确认损失条件的,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实际申报的年度就是税前扣除的年度,因此没有追补确认的问题。

12、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涉及税款或亏损弥补的,如何处理?
答: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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