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伪报“边民互市”进口货物,货主是否构成走私罪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2-03-11
摘要:总之,委托进口在方便了货主的同时也给货主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建议相关企业和人员在选择此种方式进口时务必谨慎小心,防止涉嫌走私犯罪受到处罚遭受损失。

  根据相关规定,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境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由此,实务中出现利用该政策,将需要进口的货物通过边民携带方式运输进境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此时,涉案主体通常会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如果境内货主委托代理商通关进口货物,代理商却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进行走私,此时代理商和货主应该如何定性处理?本文即围绕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一、案例引入:代理商伪报“边民互市”,货主被判走私罪

  案例一:(2021)沪03刑初52号

  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在经营D公司期间,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与越南供货商合谋,将本该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冻对虾,通过莫某某(另案处理,被判走私普通货物罪)为首的通关团伙,以边民互市贸易免税携带的方式走私入境,随后将冻对虾通过货车运输至上海。王某某向货车司机支付运费,并向莫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包干费”,走私进口的冻对虾由D公司对外销售牟利。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D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冻对虾16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580余万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D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货物,通过他人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偷逃应缴税额358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最终对D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案例二:(2019)苏刑终293号

  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间,徐某某、尹某某经合议后,由尹某某多次至越南、马来西亚寻找供货商订购冻黑虎虾、冻南美白虾仁、冻墨鱼、冻巴沙鱼柳等冻海产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徐某某、尹某某以明显低于应缴进口税额的通关费用,委托钟某在广西东兴市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冻海产品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并运输至无锡,后在国内销售。经无锡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2.9亿元,偷逃进口环节税款558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尹某某均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的条件,仍然采用边民互市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冻海产品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最终判处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二、伪报“边民互市”进口,代理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边民互市是边境贸易的一种方式,“边民互市”贸易旨在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第五条的规定,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然而,由于我国目前边民互市监管尚不完善,这一旨在兴边富民的优惠政策常被不法人员利用,在实务中,部分人员利用该免税政策,组织边民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将理应按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通过伪报“边民互市”贸易走私进口,逃避缴纳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从行为方式上讲,成立该罪名的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概括起来通常包括:(1)通关走私:指行为人通过海关进出境,采取伪报、瞒报、低报、伪装、藏匿等手段走私;(2)后续走私:指行为人先合法地进口了货物、物品,而后违法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擅自销售牟利;(3)绕关走私:即不通过海关监管区而非法绕关走私。

  在“边民互市”贸易相关走私案件中,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实现免税进口,该种行为违反海关监管、逃避缴纳税款,属于通关走私行为类型。并且,在该类走私案件中,通常走私进境的货物是冻水产品、农副产品,因此该行为一旦构成犯罪,成立的罪名通常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因此,代理商受托代办通关进口货物,如果没有依法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而是通过伪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进行操作偷逃税款的,代理商无疑将会被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三、代理商走私进口,货主是否构成犯罪需考虑主观状态

  (一)货主与代理商合谋伪报进口,构成走私罪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心理态度,故应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谴责。即我国刑法确定了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在定罪量刑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该罪名的成立既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违法行为,也需要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走私故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进行了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因此,如果相关货主委托代理商进口货物,其明知代理商伪报“边民互市”,但希望或放任其以该种方式将货物运输入境的,那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货主将与代理商一样,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货主对代理商伪报进口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与明知行为属于走私,但希望或放任代理商走私相对,如果货主对于代理商伪报进口不知情,并且既没有希望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放任的间接故意,那么对货主就不应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实务中对此并无争议。而争议问题在于,如果货主知道代理商通过“边民互市”方式进口却没有认识到代理商的行为属于伪报,没有认识到构成法律上的走私,该种情形对货主应该如何定性处理。

  众所周知,“不知法不免责”是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不具有法律认知或者认知错误的人,依然要进行处罚,原因在于,如果对“不知法者”免责,那么民众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都会以自己是法盲而开脱罪责,这将导致犯罪人逍遥法外,甚至变相鼓励民众不学法、不懂法,最终将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但是,“不知法不免责”应有其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对其免除罪责。笔者认为,“边民互市”贸易有其特殊性,再加之目前我国关于这种贸易法规严重滞后现实,部分地方政府变相认可甚至为了地方经济业绩鼓励民众以此种方式进行进口贸易,这使得很多货主在进行边民互市贸易时缺乏违法性认识。因此,如果货主因此根本不知晓通关人员属于伪报进口,属于法律禁止的走私行为,就谈不上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法[2002]139号文第五条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笔者认为,对于违法性认知的有无,可以参照该规定,由货主负担证明责任。如果货主以合理价格支付代理费用,或者能够提供代理商向其提供了接受海关、商检、边检现场监督的情况,或者提供了当地的政策文件等等证据,那么应该认为其不具有违法性认知,应对其免除责任,这符合法不强人所难的公理认知,也符合实现个案正义的要求。

  四、委托进口应谨慎,避免受到牵连引发走私风险

  承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货主如果对于代理商的走私行为不知情或者不具有主观故意,可以从走私犯罪中脱责。但是如果应对不当,仍然可能会被作为走私罪的共犯进行处理,此时货主无论在经济上还是信誉上,无疑都将遭到严重的损失。对于企业而言,甚至将可能因此导致其不堪负重而难以继续经营。因此,预防委托进口风险的重要性是毋容置疑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相关企业和人员参考:

  第一,货主应尽可能以自己名义进口货物,向海关缴纳税金,防止代理商存在欺骗行为。

  第二,如果需要委托代理商进口时,应委托信誉良好的代理商,适时跟进通关状态。在与代理商签订合同时,建议增加代理商如实申报的条款,要求代理商合法进口货物,履行正确申报的义务。其次,尽量让代理商在合同里列明各项费用,尤其是税费,向代理商支付费用时务必备注好用途。最后,可适时跟进货物通关的状态,查看货物的报关单证,并保存好这些单证资料。一旦发现单证存在伪报、瞒报等违法情况,可明确要求代理商停止违法活动。如果代理商继续实施违法活动,企业可主动向海关汇报该情况,以求尽早阻止违法活动,把风险降至最低。

  第三,充分了解货物进口税费情况。实务中,如果货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的,往往被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因此,一旦代理费用明显低于进口税费的,务必对其合法性提高警惕。

  第四,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专业律师可以对企业员工进行贸易合规培训,起草或审核委托合同,评估法律风险等,能够为企业的安全和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总之,委托进口在方便了货主的同时也给货主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建议相关企业和人员在选择此种方式进口时务必谨慎小心,防止涉嫌走私犯罪受到处罚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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