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不能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来源:解税宝 作者:解税宝 人气: 时间:2017-12-25
摘要:案例1: 甲公司从乙公司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能否抵扣?如果要抵扣应如何签订合同? 1、案情介绍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钢材,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发票注明价款15208984.80元,税额2585527.42元,价税合计17794512.22元,甲公司据此申报抵扣了

案例1: 甲公司从乙公司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能否抵扣?如果要抵扣应如何签订合同?

1、案情介绍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钢材,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发票注明价款15208984.80元,税额2585527.42元,价税合计17794512.22元,甲公司据此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的货物(钢材),主要是乙公司从丙公司购进的。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8552769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9155302.33元。甲公司直接支付给丙公司8552769元,具体如下图所示:

2、涉税风险分析

本案例的实质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支付款项给丙公司,代为乙公司偿还丙公司的债务。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资金流)与从乙公司获得增值税进项发票(票流)的情况,是一种票款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发票、而将购货款支付给丙公司8552769元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242710.03元不得抵扣。

3、规避不能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甲公司直接支付丙公司8552769元,代乙公司偿还丙公司的债务8552769元,甲公司不再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只欠丙公司602533.33元。

(1)三方抵款协议是为清偿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此项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甲公司整个过程业务真实发生,并未漏税,增值税链条并未间断此进项税额应该予以抵扣。

(2) 三方转账属于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实质上最终收款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收款单位是一致的,三方抵款协议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实质上并不违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a.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b.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c.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强调了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而且第二条取得款项后,加了一项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应该是可以理解为企业若有三方协议与第三方收款的凭据,即可算是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实际已将三方协议也纳入了资金流的范围中。

案例2: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某房地产企业甲与建筑企业乙签订总承包合同1000万元,同时甲指定建筑企业乙与其属于同一法人代表的具有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丙签订分包合同300万元,在工程款支付上,该房地产企业甲直接将分包工程款依次支付给丙公司,分包方将发票开具给总包乙公司,总包将发票开具给房地产公司甲,具体如下图所示:

2、涉税分析

该房地产企业甲收到建筑企业乙开具的1000万元增值发票,只支付700万元资金给建筑企业乙;房地产企业甲支付300万元资金给分包方丙,与建筑企业丙开具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包方乙,出现了资金流、票流、劳物流不统一,和票款不一致的问题。总包乙和房地产企业甲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3、应对策略

为了规避票款不一致和三流不统一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在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业主、总包和分包必须签订“业主指定分包方的三方分包协议”,合同中有三个当事人:业主、总承包方、分包指定方。指定分包协议中必须明确“业主支付”模式(业主是指定分包方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义务人)具体如下:

(1)指定分包商应按经总承包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总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总承包商则应向业主单独开具等额的并标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称的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

(2)业主按总承包商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扣除照管费或管理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商。

(3)业主将扣减照管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支付给总承包商。

案例分析5:公民A是从小生活在山东产煤区的农民,因运煤取得了浙江省B县用煤单位C公司的信任。从2011年起,C公司让公民A帮助从山东联系优质煤,至2014年7月,A先后为C公司从山东14个供煤单位联系发煤21次,累计货款136万余元人民币。

每次C公司缺煤时,通过手机电话告知A需煤数量,A在山东联系好后告知C公司煤炭数量、煤炭质量和煤炭价格,C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A一部分预付款,A将预付款转交给供煤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C公司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煤单位帐上,A随同供煤单位的煤炭抵达C公司,替C公司量方卸煤,C公司向A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

3年中A从C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人民币。A将结到的余剩货款转交给供煤单位,供煤单位则根据A提供的收货单位C,通过A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C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

2014年8月,A被B县公安局拘留,11月B县法院判决认定A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罚金20万元人民币。,A以“自己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提出申诉。请分析A是否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从他人处取得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受票方”或“付款单位”,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

“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的发票(这种“不相符合”一般只会出现开票金额和开票税额比实际交易的要高),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抽底虚开的真发票。

本案中A并没有让山东供煤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A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绝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仍然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的确,A在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进行了近三年的撮合、中介行为,但其撮合、中介行为的目的和结果是不仅帮助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架起了煤炭买卖的桥梁,而且完成了煤炭交易并且提供了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交货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A的撮合、中介行为内容不仅是在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全权代表B县C公司向山东各供煤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B县C公司与A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煤炭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C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A从山东采购煤炭,实际构成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案中A从C公司获得每船2000元或每吨2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煤炭”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山东供煤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获得任何好处,“让山东供煤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本案中A是作为公民自然人接受C公司的口头委托,拿着C公司的预付款为C公司从山东采购煤炭,山东的煤炭通过A的中介行为实现了销给C公司的过程,发票也由此以C公司为“购货方”或“受票方”开具,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实现了增值税发票管理中“票、货、款一致”的要求。

A没有拿自己的资金为自己从山东“买煤”,他自己也不需要煤,他自己也没有煤,不可能“卖煤”给C公司。无论作为农民的A如何理解和解释自己的“买煤”、“卖煤”或“受托购煤”行为,A都无法变成山东煤炭单位的“买方”或C公司的“卖方”,他只不过是C公司的采购代理人,或者是C公司与山东煤炭供应单位之间煤炭购销活动的中介人。他没有固定的住址,没有办公室,没有流动资金,没有伙计,没有仓库,也没有营业执照,他连非法经营的摊贩(虽无照经营却有资金、货物、仓库)都不是。

综上分析,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A和B县C公司之间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C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没有书面合同,却都已经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C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票、货、款”上达到了一致,完全合法有效。

A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并不是个体户或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商业购销主体资格和能力,也不具备向当地税务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条件,他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山东供煤单位为购煤单位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故此,A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B县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纠正,A提出的申诉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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