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视角下并购重组中个人所得税政策改进初探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马小朋 人气: 时间:2020-07-22
摘要:随着资本经营领域的发展创新,并购重组日益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由此产生的并购重组税收争议也不断出现,对现有的税收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在案情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研讨了并购重组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与计税依据问题并提

  随着资本经营领域的发展创新,并购重组日益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由此产生的并购重组税收争议也不断出现,对现有的税收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在案情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研讨了并购重组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与计税依据问题并提出了可行性政策改进建议。

  一、基本案情

  张某曾于2015年创建某小型科技公司B,持有B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1 000万元。因发展前景被看好,2017年5月15日B公司被A上市公司100%收购。作为对价,张某取得A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500万股,并于当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7年5月15日A公司股票的收盘价为10元/股。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张某在该并购重组过程中应当确认财产转让所得4 000万元(500×10﹣1 000=4 000),并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4 000×20%=800)。但该笔并购协议中约定张某取得的该500万股股票有2年的禁售期,即一段时间的“转让不自由”。张某无法将手中的股票变现,缺乏现金流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三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了递延五年纳税。由于股市低迷,2019年5月15日股票解禁日A公司股票当天收盘价仅为2元/股,且股价继续下滑态势明显。张某于2019年5月29日以1.5元的价格忍痛抛售全部500万股股票,取得收入750万元。2019年6月16日,张某收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他缴纳2017年5月并购重组业务中申请递延的个人所得税至少800万元。但张某认为自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认定在2019年5月29日抛售股票真正取得现金的当天,真实净收益为抛售股票收入750万元减除股权初始成本1 000万元,不仅没有产生应税所得,且亏损了250万元,却被要求缴纳800万元税款,实不合理,并拒不缴纳。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告知张某,如有异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7月5日张某依法提供了纳税担保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提请行政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受理复议后,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维持原税务机关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张某不服,又将税务机关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维持税务机关复议决定的判决。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诉讼案中,税企双方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并购重组中个人纳税人取得股权支付的纳税时点与计税依据如何进行要素确定这一问题。其中纳税时点,即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核心争议点,计税依据直接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日的股票市场价值减除计税成本可计算得出。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现有政策文件规定,并购重组中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应该按照取得股权支付日进行要素确认。依据有二:一是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二条:“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张某于2017年5月已经取得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应当按照财税〔2015〕41号文件确认原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4 000万元。二是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本案中A公司已于2017年5月支付全部对价股票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张某应当按照《办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申报纳税。由于2017年5月张某取得的支付对价中全部为A公司股权,现金不足以缴纳全部应纳税所得,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第四条“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税务机关同意了张某的延期纳税申请,但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计税依据4 000万元在2017年5月已经确定。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之间市场价格波动发生的4 250万元股票贬值亏损,属于市场性风险,应由张某自行承担。

  张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应调整至张某所取得A公司股票再次转让日(即2019年5月29日)进行要素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某认为该条款中的“所得已经实现”是纳税的前提条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不仅要求具备合同履行完毕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还要求具备“所得已经实现”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张某的所得是股票,且由于股票存在“禁售期”和价格波动,张某实质意义上的所得“未真正”实现或者所得是“未确定”的,不符合“所得已经实现”的实质要件。因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推迟至2019年5月29日抛售股票当天,并按照当日成交价计算原B公司股权实际转让收入750万元,并最终确认股权转让亏损250万元。

  三、法理分析

  通过双方的争议可以看出,本案的核心法理问题是税收基本原则在税收法律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上的平衡适用,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在并购重组个人所得税政策安排中的设计体现。

  (一)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征收机关、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遵循了税收法定原则对并购重组中个人纳税人取得股权支付时的纳税时点与计税依据进行了要素确定,可以说是于法有据的。而张某及其代理律师虽然也引用了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进行辩论,但由于该文件并未对“所得已经实现”进行明确规定,按照税法及民商法的一般理解,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市场交易中取得股权、资产、债权等非货币性资产支付对价的通常视为经济收益的流入,需要及时确认收入。因股票市场价格波动产生的“收入不确定”风险,张某需要在开展并购重组交易时就自行考量。如果张某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推进市场重组和资源整合不利,就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合法渠道呼吁立法部门修改或者完善现有的税收政策,而非拒不缴纳税款,进而产生滞纳金和罚款等更大损失。

  (二)税收效率原则源于征管基础的现状

  在一般含义上,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通过比较并购重组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我们可以看到两者的重要差异就是对税收效率原则的适用。企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周期长、经营场所固定、纳税意识较好、纳税能力较强、纳税遵从度较高,因此在并购重组中通常都是被给予了“非限期”递延纳税制度安排。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由于个人纳税人的数量庞大、分布不均、流动性强、纳税意识较差、纳税能力较弱、纳税遵从度较低,因此在并购重组中通常都是被给予了“限期”递延纳税制度安排。比如财税〔2015〕41号文件就要求税务机关先核实个人纳税人纳税能力,一次性缴税确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但分期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由此可见,在客观条件及征管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现有的并购重组个人所得税政策很大程度是基于税收效率原则的安排。

  (三)税收公平原则是税制优化的考量因素

  税收公平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衡量税收公平原则的标准有两个,即受益原则和负担能力原则。由于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与受益性的直接关联度不强,本案中我们重点关注负担能力原则,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判断其应纳税额的多少和税负公平与否,纳税能力强者即应多纳税,反之则相反。财税〔2015〕41号文件通过在交易环节锁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保证了税款计算的确定性和国家税源的稳定性。但是,该文件中的有些条款过于刚性,在资本市场整体低迷的情况下,给市场主体的并购重组带来了不确定性,不利于推动市场主体之间的资源整合和资本要素的充分流动。如果可以通过调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给重组主体以“定心丸”,不仅体现了负担能力原则,更符合市场主体的心理预期。当然,全盘接受纳税人的诉求也存在问题。在实际情况中,部分个人持有重组支付对价的股票长期不出售,并将股票用于向金融机构质押以获取资金变现进行其他投资和消费,这种行为不仅是对税收公平原则的背弃,更在某种意义上导致了国家税款征收的遥遥无期。

  四、启示及建议

  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持续深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愈发显著。并购重组作为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重要手段,深受企业欢迎。因并购重组通常通过股权(票)支付以节约收购方的现金流并达到并购双方利益捆绑的商业目的,所以通常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重组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征税,从而有利推动了市场并购重组和优化要素配置的积极性。但是,当并购重组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时,相关税收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并购重组决策。综合考量上述三种立法原则的贯彻,建议立法部门应结合当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和企业诉求,充分推动生产要素流动和产能整合,激发市场活力,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改进完善并购重组中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税制优化方案。

  方案一:将并购重组中被收购方获得的股权支付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迟到股票解禁可转让时点,并根据可转让时点当日股票收盘市价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批次解禁股票可转让当日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可转让份数-被收购方股权投资成本×(本批次解禁股票可转让份数÷被收购方获取的禁售股票总份数)

  股票解禁时即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税依据,后续是否转让股票、何时转让股票可由纳税人自行决定,不受政策因素干扰。该方案结合交易条件重新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不仅充分考虑了自然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间股市价格波动对实际转让所得的影响,充分权衡了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纳税义务时间和计税依据固定明确,更加保障了相对稳定的税源,贯彻了税收效率原则。

  方案二: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迟到实际转让时点,并在确定计税依据时综合考虑销售当日股价与解禁日股价。自然人收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支付对价的股票,具有一定的限售条件或禁售期,其特性更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中的限制性股票,即股票授予对象只有在满足特定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限制性股票转让的计税方法,以个人受让的有特定“禁售期”的股票在股票登记日的股票市价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的平均价格计算应税收入,并据此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约定个人解禁股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股票登记日起五年,超过五年的,按照满五年当日的股票市价视同解禁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税依据,以保障国家相对稳定的税源,继续贯彻效率原则。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权重组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收购方股权投资成本×(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收购方获取的禁售股票总份数)

  该方案结合最终股票解禁时间重新确认了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平衡了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权利。最大的优点是不仅考虑到了自然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间股市价格波动对实际转让所得的影响,而且考虑到了自然人在持有禁售股票期间,因可以通过股票质押获得相应资金的支配权而理应承担部分股票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最大程度体现了实质公平原则。

  此外,在完善税制的同时还需考虑配套税收征管制度的优化。客观地说,与在股权登记日确认纳税义务和征税相比较,递延纳税税制的优化的确会“牺牲”一部分效率,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税收债权后期执行力的减弱和丧失。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和税务部门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能力建设,提升征管质效,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的配套措施:一是加强与政策优化配套的征管制度安排,明确自然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流程以及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明确征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二是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治理优势,对股权并购和股票解禁等并购重组相关市场操作开展跟踪监控,强化并购重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相关的后续风险管理。三是深化协同共治,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互换、信用互认和管理互助,推进个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让相关的政策最大程度发挥出社会效益。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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