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

来源:TPPERSON整理 作者:TPPERSON整理 人气: 时间:2017-04-05
摘要:TPPERSON 按:2017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终于正式对外发布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并同时发布总局官方解读及税总国际税务司对6号公告的15个相关问题解答。6号公告共计1400

TPPERSON按:2017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终于正式对外发布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并同时发布总局官方解读及税总国际税务司对6号公告的15个相关问题解答。6号公告共计14000多字62条另还包括9个表格附件,对转让定价方法、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程序、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以及相互协商程序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同时6号公告全面替代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2号,以下简称2号文)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并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至此,2号文中与转让定价相关的全部内容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64号公告及6号公告全面替代。为了方便大家对这份大篇幅的公告进行阅读理解,TPPERSON特整理了新旧对照表并进行了简要对比分析分享大家,表格中标红的文字是变化的内容。鉴于内容较多,已于4月1日推送了之一:转让定价方法新旧对比分析;4月4日推送了之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今天推送之三: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亲们注意2号文中并没有这部分内容,在2015年9月17日2号文全面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这两部分内容单列章节的,但是6号公告并没有全面规范无形资产及关联劳务的内容,所以该部分内容主要是与16号公告相关内容并结合OECD相关内容进行简要分析),敬请亲们继续关注。

无形资产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新旧对比分析

 

原条款

6号公告

简要分析

16号公告

无形资产收益分配的价值贡献法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三十条  判定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及相应的收益分配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充分考虑各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的价值贡献,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无形资产与集团内其他业务的功能、风险和资产的相互作用。

企业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而未实际执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应当仅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

1、参考OECD将“价值贡献”作为无形资产超额利润分配的核心因素,而非传统的以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来判断利润归属,有助于我国企业在今后跨国公司利润分配中获取更多的利润份额;

2、与OECD相比在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要素中增加了推广;

3、特别强调无形资产与企业集团内企业业务的功能、风险及资产的相互作用;

4、明确仅提供资金的只能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

特许权使用费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按照营业常规,非关联方之间的可比交易应当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

(三)无形资产使用过程中,企业及其关联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或者使用的资产发生变化

(四)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做出贡献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1、该规定既遵循了“价值贡献”作为无形资产超额利润分配核心因素的OECD观点,又对我国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进行了规范,避免母公司通过收取不合理的高额特许权使用费的方法减少我国子公司的利润份额;

2、明确包含转让或者受让。

两类不得税前扣除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1、强调收取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与经济利益相匹配,否则税局可以进行特调;

2、明确税局可以对特许权使用费全额特调的两种情形。表述上更加精炼,同时特别强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三类不得税前扣除的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表述更加精炼。特别强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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