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5]37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05-06-08
摘要: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管理,便于各级地税机关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全面提高营业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三)热力设备:成套或散装到货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

  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等;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视为设备;启闭装置的启闭机视为设备。

  (四)控置装置及仪表:成套供应的盘、箱、柜、屏(包括保温箱和已经安装就位的仪表、元件等)及随主机配套供应的仪表;计算机、空调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及调节阀、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等。

  (五)通信:市内、长途电话交换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和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大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通讯电源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邮政机械设备等各种生产及配套设备和随机附件等。

  (六)电气:各种电力生器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屏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和支持瓷瓶等。

  (七)通风: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各类风机、除尘设备、各种空调机、风盆管、过滤器、净化工作台、风淋室等。

  (八)炉窑和砌筑:各种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容传动、提升装置等;属于炉窑本体的金属铸件、锻件、加工件及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等;随炉供应已安装就位的金具、耐火材料、炉体金属埋件等。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分包和转包的,总承包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分包、转包合同复印件和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对总承包人按工程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三十一条 分包人、转包人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必须提供分包、转包合同复印件和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凭证。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按代开发票金额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有设备扣除项目的建筑业纳税人应在账薄上单独记载设备价款,设备的价款按设备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设备销售价格确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扣除明细表》(附件2)以及购置设备发票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的,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金融保险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三十四条 金融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如一般贷款业务收入、金融经纪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第三十五条 一般贷款利息(包括加息、罚息等)收入(一)自有资金贷款利息收入。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不得减除受托方所得的手续费。

  (三)典当业抵押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典当业经营抵押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保管费等收入。

  (四)透支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对存款户透支的部分收取的利息收入。

  (五)贴现、押汇收入。

  (六)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七)以货币资金投资而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收入。

  (八)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第三十六条 金融经纪业收入,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手续费(佣金)收入及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

  如受托发放贷款或投资、代理发行债券或股票、代理买卖证券、外汇及金融期货、代理收付款项、代理兑付证券等业务收入。

  第三十七条 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是指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和金融经纪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收入,包括手续费(佣金)收入及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如银行结算、信用担保、代理会计事务、代保管、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及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结算罚款等业务收入。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保费收入,包括财产保险保费收入、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信用保险保费收入、保证保险保费收入、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人寿保险保费收入及其他保费收入。

  办理初保业务(境内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除外)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收入。

  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

  (二)储金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的储金业务收入(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退还被保险人),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

  储金平均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三)其他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减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利息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融资租赁业务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 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 股和B 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 股结算费、转托管费等费用准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十六条 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境外分保合同复印件、付款合法凭证复印件及代扣税款凭证复印件。

  第六章 邮电通信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四十九条 邮政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和其他邮政业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国内函件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及不贴邮票(包括零寄整付和整寄整付邮资收入)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各种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挂号费、航空费、保价费、查询费、欠资邮费收入、代发广告邮费和手续费收入,以及邮件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地址、姓名申请费收入等。

  (二)国际及港澳台函件收入,包括收寄贴票及不贴票的国际及港澳台信函、明信片、印刷品、航空邮筒、小包、印刷品专袋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挂号费、航空费、保价费、查询费收入。

  (三)国内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内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四)国内同城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内同城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五)国际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际及港澳台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国际及港澳台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六)邮政快件收入,包括收寄国内邮政快件业务资费收入、快件汇票加收的快件资费收入、邮政快件的保价费收入等(包括贴邮票和不贴邮票收入)。

  (七)国内汇票收入,包括开发各类国内汇票的汇费收入、撤回汇款手续费、汇兑查询手续费、退汇改汇费收入(包括贴邮票和不贴邮票收入)。

  (八)国际汇票收入,包括开发国际汇票的汇费收入、国际汇票结算收入及特种服务费收入(如撤回汇款手续费、查询费、退汇、改汇费、国际兑票手续及钞买汇卖差价收入)。

  (九)国内包裹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民用包裹、商品包裹、纸质品包裹的资费收入,包括相关的航空费、处理费、保价费、查询费以及大件商品包裹处理费收入,撤回包件或更改收件人地址、姓名申请费收入。

  (十)国际及港澳台包裹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国际及港澳台包裹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航空费、处理费、保价费、查询费以及脆弱包裹附加费收入。

  (十一)机要通信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各种机要邮件资费收入,如零寄整付、整寄整付的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航空费、查询费收入、非机密文件退回返程资费收入、机要邮件改寄补付资费收入、代发新华社“内参选编”的资费收入等。

  (十二)报刊订销收入,是指订阅及零售报纸(包括特发报纸)、杂志的订销收入。

  (十三)代办保险收入,是指代办保险业务按规定手续费率计收的代办保险手续费收入。

  (十四)邮务物品销售收入,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十五)邮电礼仪收入,是指邮政部门经营邮电礼仪业务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十六)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零售)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取得的收入。

  (十七)储蓄异地存取汇费、电传费及查询费等收入。

  (十八)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快递业务收入。

  (十九)其他邮政业务收入,是指经营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取得的收入。

  如信箱租金收入,特快专递邮件、包裹逾期保管费收入,函件汇兑、包裹存局候领手续费收入、国际邮政汇兑的特种服务费收入内的汇款回贴费、展期签证费、包裹破损重封费收入、储蓄挂失手续费收入、代发广告申请登记费收入等。

  第五十条 电信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和其他电信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基础电信业务收入1.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收入;2.移动通信业务收入;3.卫星通信业务收入;4.因特网及其他数据传送业务收入;5.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收入;6.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收入;7.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收入;8.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收入;9.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收入;(二)增值电信业务收入1.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如电信部门开办168、160、998等声讯台,为用户提供咨询、点歌、娱乐竞猜等服务收入;2.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3.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4.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5.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收入。

  (三)其他电信业务收入,是指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收入。

  如电信部门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等)的业务收入;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的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五十一条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调拨集邮商品以报刊杂志、集邮商品的调出价减去调入价的差额(收益额)为计税营业额,不得减除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储蓄以人民银行按高于储蓄存款的利率支付给邮政部门的利息减去邮政部门按储蓄存款的统一利率支付给储户的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十三条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十四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五十五条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邮政电信合作业务收入减除明细表》(附件3)、合作经营项目合同或协议复印件、银行支付款项凭证和合作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及为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收款凭证复印件和银行支付款项凭证复印件。

  第七章 文化体育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五十八条 文化体育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文化、体育活动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表演收入、播映收入、其他文化收入、经营游览场所的收入、体育收入。

  第五十九条 表演收入,是指演出者在自有的演出场地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且自身负责演出的售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条 播映收入,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等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取得的收入。如电台、电视台(或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点歌费”等有偿收费收入。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向用户直接收取的收视费收入。

  纳税人经营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直接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收入。

  第六十一条 其他文化收入,是指从事上述“演出”、“播映”业务以外的文化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一)各种展览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培训收入。包括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除外);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培训取得的收入。

  (三)举办文学、艺术、科学技术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五)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时,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取得的收费收入。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第六十二条 经营游览场所的收入,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未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销售门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文化活动取得的第一道门票以外的收入和在自己的场所以外举办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体育收入,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取得售票收入并向场地提供单位以及经纪人支付有关场租、佣金等费用的,演出者以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六十五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演出业务收入减除明细表》(附件4)、演出合同复印件及支付场租、佣金等费用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八章 娱乐业

  第六十六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收入和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及价外收费。

  (一)经营歌厅收入,是指为顾客在乐队的伴奏下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舞厅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跳舞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三)经营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收入,是指为顾客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经营音乐茶座(酒吧)收入,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吧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五)经营台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台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六)经营高尔夫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高尔夫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七)经营保龄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保龄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八)经营游艺活动收入,是指举办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力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各种游艺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九)经营网吧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

  (十)娱乐场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是指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等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九章 服务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六十七条 服务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理业收入、旅店业收入、饮食业收入、旅游业收入、仓储业收入、租赁业收入、广告业收入和其他服务业收入。

  第六十八条 代理业收入,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收入。

  (一)代购代销货物收入,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收入。

  (二)代办进出口收入,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收入。

  (三)介绍服务收入,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

  (四)其他代理服务收入,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1. 代办公用电话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收入;2. 不销售汽车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收入;3.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4. 包销商代房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收入;5.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6. 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7. 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8. 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9. 律师事务所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10. 其他收入。

  第六十九条 旅店业收入,是指提供住宿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条 饮食业收入,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取得的收入。

  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收入;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在提供饮食的同时,附带提供的烟酒、饮料及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一条 旅游业收入,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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