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青财税字[2004]1377号 2004-12-22 各州、地、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04]1126号)己下发各地,根据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全省资源税执行新的税额标准。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范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前后政策衔接问题 1、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纳税人,自2004年10月1日起,一律按照《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额表》(见附表)列举的税目和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 2、自2004年10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和审批青政[2001]68号、青政[2003]35号文件中涉及资源税的减免申请。同时对2004年10月1日以前登记注册并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但实际未进行开采生产的企业或个人,不再给予享受上述两文件中规定的资源税减免税政策。 3、对已经享受资源税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就其原单位税额部分继续实行减免税至期满,单位税额调整后新增税额部分据实征收,政策执行期满后全额征收。对纳税人就新增税额部分不主动按期申报纳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报经上一级地税机关批准,做出必要的处理。 二、关于对新增税额部分的解释 新增税额,是指税额标准调整后在原单位税额的基础上新增的部分。例如:铁矿石,原资源税单位税额为7元/吨,调整后为20元/吨,则新增税额为13元/吨。己享受青政[2001]68号、青政[2003]35号文件中资源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04年10月1日起,仅按新增的税额征税,例如铁矿石资源税纳税人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13元/吨征收资源税,对7元/吨的税额继续实行减免税至期满。 三、关于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的问题 扩大资源税征税的范围是指所有列入国家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名录的已发现的各种矿产资源(包括己查明和未查明资源储量的矿产),均列入资源、税征税范围。对列入《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额表》中的矿产资源,按确定的税目税额征收资源税,对未列入该表的矿产资源,按其矿产种类分别归入"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一一其它"和"其它有色金属矿原矿一一其它"税目征税。 四、部分资源税税目注释 1、建筑用砂:指天然河砂、石英砂及石英岩、石英砂岩类,经机械加工、粉碎、分选后的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的砂石,水泥硅质原料、冶金用、玻璃用石英砂不在此税目。 2、地热、矿泉水:地热指地下热水,矿泉水指含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以饮用或医用。鉴于一些地下热水同时也是矿泉水,因此对这种水不包装出售的按"地热"税目征税,否则按"矿泉水"税目征税。 五、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1、这次资源税政策的调整,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尤其是优惠政策的调整,涉及前后政策的衔接和时间界定,从而增加了征收管理的难度。因此,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对此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是对新的资源税纳税人,享受原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做好宣传、辅导、沟通工作,不断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2、加强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各地要对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进行有效管理,特别是新开征资源税的砂石、粘上等资源,由于税源分散,参与经营的人多面广,所以更要重视和加强源泉控管工作。凡是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均应在主管地税部门登记备案。及时办理代扣代缴手续。要对《资源税管理正明》进行严格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堵塞征管漏洞,做到应收尽收。 3、加大对本地区税源的管理。各地要认真测算和分析政策调整后资源税收入的增减变化情况,对收入测算情况及征管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同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汇报,为各级政府科学合理地制定收支计划提供依据。 附件:《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额表》 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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