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7-11-04
摘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的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4日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解读/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普惠性免征增值税政策十四问<湖北税务>

财政部 会计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专技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答记者问

财会[2018]9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3]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8]10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办会[2018]18号 财政部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

财会便[2019]44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期间继续出具审计报告有关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资[2019]117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财办会[2021]20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化代理记账行业“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财资[2020]129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21]3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财会函[2021]6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01号建议的答复

财政部关于《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31号 财政部关于中瑞会计准则等效的公告

财办会[2021]29号 财政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会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办会[2021]34号 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财会[2021]22号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财会[2021]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的通知

财资环[2021]92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1]1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1]3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21]237号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会[2021]3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信息化“十四五”规划(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会[2021]2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的通知

财会[2021]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财资[2021]17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会考[2022]3号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23]13号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IPC证:蜀ICP备17025776号-2
2018-2021 zhuawawa.xin 税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