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条款失效]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2-08-10
摘要: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三章 搬迁支出

  第八条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张 伟:搬迁支出分为费用类支出和成本性支出,即所谓:搬迁费用支出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张 伟: 搬迁资产的简单安装费用,如果金额不大,可以在搬迁费用中列支,如果大修理才能适用的,大修理费用应该资本化,而不能在搬迁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张 伟:企业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及房屋不能算作卖给了国家,因此国家给予的金钱,作为搬迁补偿收入处理,其对应的土地及房屋的净值也不应当算作资产处置支出。但是40号公告中没有单独列示被征收土地的损失项目,因此只能也作为资产处置支出处理,同收入一章的分类略有不配套之感。当然不影响纳税的运算。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张 伟: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一章,是40号公告与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最大区别,118号文件考虑到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大部分用于了资产重置,因此允许重置资产的价值从政策性搬迁收入中扣减,并各位开恩的允许重置资产在未来计提折旧。如果仅仅是允许重置资产的价值直接从搬迁补偿收入中“坐扣”,即:重置资产价值允许从收入中扣减,同时未来不允许重置资产计提折旧。这就是递延纳税的“不征税收入”;而118号文件的规定是抵偿重置资产的这部分收入,取得时不纳税,未来资产还可以计提折旧,就是“免税收入”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类免税收入,连其他字样都没有,因此过去的118号文件的这一条款,是违背上位法的。
  然而40号公告则矫枉过正,企业取得的补偿收入中用于重置资产部分,连递延纳税政策都不给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重置资产一律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减,按照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意味着,假如企业净值为3000万元的土地被政府收储,取得4亿元的搬迁补偿收入,全部都用于了购买新土地,企业要在搬迁完成年度先按照3.7亿元计算所得缴税,同时未来可以按照4亿元折旧或摊销。但是,企业已经将4亿元全部花在了重置土地,搬迁期间有没有所得,根本就拿不出近1亿元的所得税款来缴税。当然,40号公告的规定也是一种递延纳税,至少没有让企业在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当年直接缴税,而是递延到了搬迁完成年度,但是由于重置资产,尤其是土地,一次性支出,而其摊销年限很长,如果不给于企业进一步的递延纳税政策,优惠力度可能太小,比较起118号文件来,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笔者认为,如果40号公告能够规定,4亿元重置资产款项仍然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减,而未来重置资产不允许计提折旧,这种递延纳税的力度应当是最为适当的。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张 伟:搬迁资产,如果仅仅需要简单安装的,其安装费用直接费用化即可,不必资产化,原资产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张 伟:需要大修理的,则资本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9条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修理支出,属于大修理支出,一是大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计税基础的50%以上,二是延长使用年限2年以上。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搬迁固定资产,均是原有资产,不是重置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张 伟:我国耕地红线18亿亩严守不动摇,是基本国策,为了集约用地的需要,可以采取土地置换的办法,即:原有建设用地复垦,经过验收后,占用耕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保持耕地中数量保持不变。“退二进三”,也是城市建设中经常用到的土地置换方式,是指在城市中心区改造,将第二产业的生产企业迁出主城区到郊区,将置换出的土地规划为商业用地的行为,由于城市中心区土地与郊区土地存在土地级差地租,因此企业在土地置换的过程中,同时取得了发展资金,这种“退二进三”的土地置换,则往往采取先有国家收储土地,然后由企业在郊区土地进行招拍挂的方式拿地。
  土地置换中,由于没有价款结算,企业新置换土地按照被置出土地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土地置换政策,由于土地级差利益极大,在各地引起的腐败案例比较多,比如石家庄国土局窝案腐败案例就是一例。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张 伟:第十四条是40号公告中非常重要的一条,正如前所述,意味着40号公告与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政策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张 伟:这种做法有些类似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人为的拉长为整个搬迁期。这种做法对企业的好处有三个,一是,如果企业搬迁为净所得,将所得从取得所得年度递延到搬迁完成年度,取得了递延纳税的利益;
  二是,如果企业第1年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而当年没有或很少搬迁支出,则当年缴纳了税款,第2年没有取得搬迁补偿收入,而有大量的搬迁支出,就会形成企业所得税的亏损。而我国弥补亏损政策为向后5年弥补,不能向前弥补,前期盈利,后期亏损,使得企业的利益受损。因此40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对整个搬迁期间汇总计算,避免了这种“前期盈利,后期亏损”的不合理现象出现。
  三是,如果搬迁年度一直未损失,由于搬迁期间缺乏收入弥补,而弥补亏损期限只有5年,如果不在搬迁完成年度汇总计算,则影响了企业亏损的最终弥补年限。汇总计算的方式,相当于延长了弥补亏损年限。
  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所得,没有任何免税收入的意味儿,有的只是递延纳税而已。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张 伟: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都是对搬迁完成年度的解释。根据该解释,企业搬迁汇算年度最多5年,如果5年尚未完成搬迁的,第5年也作为税收上的搬迁完成年度看待。即:搬迁开始年度、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搬迁完成年度。
  如果在5年内完成搬迁的,搬迁完成的标准为基本完成搬迁,并且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50%以上。这里的搬迁基本完成,是职业判断的定性标准,收入占50%为定量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张 伟:如果企业搬迁损失较大的,在搬迁完成年度可以选择一次性作为损失,或者分三年作为损失处理。这种处理结果,相当于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这种立法技术,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中也有体现,企业筹建期间的费用由于缺乏收入与之弥补,规定在筹建期不作为费用扣除,而是归集至开始生产经营年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由企业选择一次性扣除或者分三年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张 伟:该条款依然是由于持续生产经营期中断,对以前年度亏损的延长性规定。40号公告中对亏损由于缺乏收入与之相配比,采取了三个办法来延长弥补亏损年限。
  一是,对搬迁前亏损,根据二十一条,如果搬迁期间无所得的,可以最多中断3年弥补亏损。
  二是,对搬迁过程中的亏损,由于第十五条规定在搬迁完成年度汇总个计算,达到了延长弥补亏损年限的目的。
  三是,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搬迁亏损分三年均匀在税前扣除,相当于又延长了弥补亏损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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