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2018-06-15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7月2日 津国税征[1997]23号
2 关于清理清退发票保证金的通知 1999年5月26日 津国税征[1999]8号
3 关于印发发票保证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津国税征[2000]42号
4 转发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在办理社会事务中严格核验居民身份证的函》的通知 2000年12月19日 津国税征[2000]88号
5 关于停止收取纳税申报表工本费的通知 2001年1月21日 津国税征[2001]3号
6 关于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实施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津国税征[2003]2号
7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3年5月27日 津国税征[2003]14号
8 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6日 津国税流[2004]3号
9 关于加强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通知 2004年4月9日 津国税征[2004]7号
10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6月16日 津国税征[2004]14号
1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9月1日 津国税征[2004]23号
1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津国税征[2004]31号
1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的通知 2005年7月4日 津国税征[2005]15号
14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的通知 2005年7月4日 津国税征[2005]16号
1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9月20日 津国税征[2005]24号
16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 津国税进[2005]33号
17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 津国税征[2006]23号
18 关于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印制及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4日 津国税征[2007]4号
19 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2月20日 津国税征[2007]11号
20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 2008年1月3日 津国税征[2008]1号
21 关于取消天津市水利工程供水专用发票的通知 2008年3月19日 津国税征[2008]3号
2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2月17日 津国税所[2009]2号
23 关于做好POS机刷卡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9年5月13日 津国税征[2009]7号
24 关于供热采暖收费使用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10日 津国税发[2010]69号
25 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扩大推行通用机打发票的公告 2012年9月1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6 关于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及补充客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4月1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7 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及有关涉税问题的公告 2013年12月31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28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2014年5月2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29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开具普通发票问题的公告 2014年6月2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30 关于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及补充客票领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年8月15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31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1月28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32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2016年4月22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3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2016年5月3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34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京津两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互联互通的公告 2016年6月1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3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四川省、天津市两地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互联互通的公告 2016年10月2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36 关于对我市人才发展基金奖励高级人才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16日 地税二[2000]22号
37 关于公路货运行业印花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26日 津地税地[2002]10号
38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4年12月6日 津地税所[2004]15号
39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试行)》的通知 2006年4月6日 津地税征[2006]11号
40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30日 津地税法[2006]2号
41 关于财政部门统发工资、津贴补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2月8日 津财办[2007]1号
4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8年4月17日 津地税所[2008]16号
43 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9年2月10日 津地税企所[2009]3号
4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8月11日 津地税企所[2009]12号
45 关于推行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代征工作的通知 2009年12月23日 津地税个所[2009]18号
4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10年1月29日 津地税个所[2010]1号
47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2010年3月9日 津地税法[2010]2号
48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性公墓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5月14日 津地税企所[2010]4号
49 关于实施《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 2004年12月12日 津地税征[2004]28号
50 关于继续执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11年12月13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6号
51 关于调整我市2012年度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的公告   2012年3月12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52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2016年3月8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53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升级公告 2016年6月8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54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6年7月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55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报送《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电子工作底稿》的公告 2016年8月24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56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7年4月20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失效废止条款
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0年12月19日 津国税退[2000]26号 补充规定废止
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2003年12月15日 津国税流[2003]59号 补充规定废止
3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津国税进[2006]24号 补充规定废止
4 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旧供新工作的通知 2008年8月29日 津国税流[2008]22号 第二条第2项、第3项
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7月1日 津国税函[2009]57号 补充规定废止
6 《关于实施促进人才发展和技术进步等税收优惠的通知》 2001年4月25日 津地税办[2001]8号 第一条第一款废止
7 关于规范印花税征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年3月3日 津地税地[2008]7号 该文件第二部分第二条继续有效,其他内容废止。
8 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2012年3月2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4号
第四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案》的通知 2004年6月16日 津国税征[2004]13号     附件:1.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案         附件:1.天津市税务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案    
    附件:2.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     附件:2.天津市税务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
    附件1中
    一、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一)分类代码前8位编制规则
    第1位代表国家税务局,代码为1。
    附件1中
    一、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一)分类代码前8位编制规则
    第1位代表税务局,代码为1。
2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12月30日 津国税流[2004]74号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国税机关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按照国税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开具6%或4%增值税征收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按照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开具6%或4%增值税征收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在发行使用前,必须按照防伪税控企业档案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交叉稽核系统中登记代开专用发票的国税机关信息;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在发行使用后,代开专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必须按照防伪税控企业抄报税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每月报税事宜。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在发行使用前,必须按照防伪税控企业档案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交叉稽核系统中登记代开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信息;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在发行使用后,代开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必须按照防伪税控企业抄报税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每月报税事宜。

    四、我市国税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62号)规定,同时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四、我市税务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62号)规定,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3 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工作通知 2005年6月9日 津国税流[2005]45号
    五、(一)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核检查
    1.如果经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检查,即可查明“不符”、“缺联”、“属于作废”、“重号”、“失控”原因,而不需再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按照稽核比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问题类型依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4.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对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审核检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根据其返回的审核检查结果确定比对异常原因,按照稽核比对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问题类型依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五、(一)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检查
    1.如果经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即可查明“不符”、“缺联”、“属于作废”、“重号”、“失控”原因,而不需再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按照稽核比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问题类型依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4.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审核检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根据其返回的审核检查结果确定比对异常原因,按照稽核比对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问题类型依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五、(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转来信息的审核检查
    1.如果不属于存根联(包括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下同)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2.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其他抵扣凭证,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如果属于误操作等原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机关误操作的还应出具书面证明。

    五、(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转来信息的审核检查
    1.如果不属于存根联(包括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下同)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
    2.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其他抵扣凭证,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属于误操作等原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误操作的还应出具书面证明。

    五、(四)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审核检查工作中如需审核检查税款入库情况(即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的,由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天津关区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由和平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核检查税款入库情况)。

    五、(四)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审核检查工作中如需审核检查税款入库情况(即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的,由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税务机关所属计统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天津关区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由和平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核检查税款入库情况)。

    六、(一)对辅导期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先比对后抵扣”。主管国税机关对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可允许其申报抵扣,对比对结果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进行审核检查。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申报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二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由税源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三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六、(一)对辅导期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先比对后抵扣”。主管税务机关对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可允许其申报抵扣,对比对结果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进行审核检查。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申报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二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由税源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三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七、上述报表模板“国税_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统计表模版.xls”已放在市局FTP://流转税处目录下,各单位每月填报后以原格式上传到 FTP://流转税处\审核检查\统计表目录下,上传文件名:“shjctjb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YYYYMM).xls”。

    七、上述报表模板“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统计表模版.xls”已放在市局FTP://流转税处目录下,各单位每月填报后以原格式上传到 FTP://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核检查\统计表目录下,上传文件名:“shjctjb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YYYYMM).xls”。
附件中填表说明中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内容 修改为“税务机关”
4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 津国税流[2005]61号
    一、我市“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已确定在河西区国税局的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市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推行部署,逐步确定我市的推行计划并下发实施。各区县国税局推行工作的开展,一律以市局的统一安排为准。
    一、我市“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已确定在河西区国家税务局的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市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推行部署,逐步确定我市的推行计划并下发实施。各区县税务局推行工作的开展,一律以市局的统一安排为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为配合“一机多票”系统的推广运用,将于2005年9月对全国防伪税控税务端网络版系统进行升级。在系统升级前,各区县国税局认证岗位人员在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时,对于认证结果为“密文有误”,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8月和9月,发票抵扣联备注栏上加盖刻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名称”(试点地区国税机关为: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山东省淄博市国税局、山东省东营市国税局、山东省烟台市国税局)和“增值税‘一机多票’开票方式试点企业”字样印章的发票抵扣联,不予保存认证结果。认证企业可先行申报抵扣进项税金,该发票抵扣联由主管区县国税局暂保存并做好相关记录,待系统升级完成后统一重新认证,届时对认证结果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认证岗位人员应同时将记录信息告知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异常处理岗位人员,对属于上述原因造成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可按解除异常处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为配合“一机多票”系统的推广运用,将于2005年9月对全国防伪税控税务端网络版系统进行升级。在系统升级前,各区税务局认证岗位人员在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时,对于认证结果为“密文有误”,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8月和9月,发票抵扣联备注栏上加盖刻有“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名称”(试点地区国税机关为: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山东省淄博市国税局、山东省东营市国税局、山东省烟台市国税局)和“增值税‘一机多票’开票方式试点企业”字样印章的发票抵扣联,不予保存认证结果。认证企业可先行申报抵扣进项税金,该发票抵扣联由主管区税务局暂保存并做好相关记录,待系统升级完成后统一重新认证,届时对认证结果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认证岗位人员应同时将记录信息告知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异常处理岗位人员,对属于上述原因造成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可按解除异常处理。
5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12月31日 津国税流[2006]81号     二、《注销收缴表》一式四联,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税政(管)科各一联。     二、《注销收缴表》一式四联,市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税政(管)科各一联。
    四、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1.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纳税人递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应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中查询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凡查询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或发票号码认证不符等三种情况的,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可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凡查询为其他认证结果的,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单》一并退还企业;凡查询无认证结果的,应按照专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当场进行认证,并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开具后的《通知单》,连同企业递交的《申请单》、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一并留存。
    四、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递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应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中查询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凡查询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或发票号码认证不符等三种情况的,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可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凡查询为其他认证结果的,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单》一并退还企业;凡查询无认证结果的,应按照专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当场进行认证,并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开具后的《通知单》,连同企业递交的《申请单》、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一并留存。
    八、本通知以及“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列举的表单,均由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由各区、县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免费提供。     八、本通知以及“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列举的表单,均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由各区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免费提供。
    九、各区、县国税机关应积极利用纳税申报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在办税服务厅公告张贴“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并将贯彻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九、各区税务机关应积极利用纳税申报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在办税服务厅公告张贴“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并将贯彻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中的“主管国税机关”、“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内容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6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2007年12月25日 津国税流[2007]28号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辅导期、临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大开票限额,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审批。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有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辅导期、临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大开票限额,由各区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审批。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有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7 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旧供新工作的通知 2008年8月29日 津国税流[2008]22号
    一、纳税人每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时,均应严格实行验旧供新制度。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在未验旧情况下对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每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时,均应严格实行验旧供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在未验旧情况下对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

    二、1.上述发票数据,纳税人可选择在申请验旧前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征期抄税或非征期抄税功能,先行报送至主管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纳税人因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损坏不能采用以上两种方式的,应在申请验旧前持全部已开具未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到主管国税机关扫描报送上述发票数据。

    二、1.上述发票数据,纳税人可选择在申请验旧前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征期抄税或非征期抄税功能,先行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纳税人因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损坏不能采用以上两种方式的,应在申请验旧前持全部已开具未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到主管税务机关扫描报送上述发票数据。
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7月31日 津国税函[2009]68号     五、根据税务总局《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它符合条件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市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未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价格发生变化,以及2009年8月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新品牌、新规格白酒,符合《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白酒生产企业应于价格变动(产品投放市场)的次月起15日内,填报《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按规定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根据税务总局《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它符合条件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市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未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产品价格发生变化,以及2009年8月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新品牌、新规格白酒,符合《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白酒生产企业应于价格变动(产品投放市场)的次月起15日内,填报《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按规定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9 关于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工作的通知 2009年9月11日 津国税函[2009]79号     三、确保贷款企业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备案的银行账户是唯一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将该账户写入“天津市国税局出口退税退库明细表”。     三、确保贷款企业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备案的银行账户是唯一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将该账户写入“天津市税务局出口退税退库明细表”。
10 关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公告 2012年7月1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税务系统管理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事项公告如下:
    二、通用机打发票的使用
    通用机打发票开票软件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开发,无偿提供给纳税人安装使用。纳税人应配置计算机和针式打印机,并具备接入互联网条件。
    纳税人应在开立通用机打发票(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三联B版)后,上传开票电子数据。开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须在当日24时前上传,开具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应在5日内上传,每次领购发票前应上传已开具发票电子数据。发票电子数据上传成功,即完成通用机打发票电子验旧,作废的通用机打发票须由纳税人持联次齐全的发票原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
    二、通用机打发票的使用
    通用机打发票开票软件由天津市税务局开发,无偿提供给纳税人安装使用。纳税人应配置计算机和针式打印机,并具备接入互联网条件。
    纳税人应在开立通用机打发票(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三联B版)后,上传开票电子数据。开具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须在当日24时前上传,开具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应在6日内上传,每次领购发票前应上传已开具发票电子数据。发票电子数据上传成功,即完成通用机打发票电子验旧,作废的通用机打发票须由纳税人持联次齐全的发票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验旧。
    四、发票查询
    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登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tjsat.gov.cn)查询发票流向及通用机打发票开立金额和付款方名称。
    四、发票查询
    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登陆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tjsat.gov.cn)查询发票流向及通用机打发票开立金额和付款方名称。
    五、新设发票启用及取消发票作废时间
    新设发票自2012年8月10日起启用,通用机打发票先在和平区、南开区、塘沽区、宝坻区国家税务局管辖纳税人中使用,全市推行的时间,另行公告。
    国税机关自2012年10月31日停止发售已取消发票。纳税人已领购的取消发票可使用到2012年12月底,逾期不得使用。
    五、新设发票启用及取消发票作废时间
    新设发票自2012年8月10日起启用。
    税务机关自2012年10月31日停止发售已取消发票。纳税人已领购的取消发票可使用到2012年13月底,逾期不得使用。
11 关于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 2012年10月3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2号)要求,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现将天津市国税系统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设普通发票式样公告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3号)要求,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现将天津市税务系统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设普通发票式样公告如下:
12 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2年11月5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表》,进行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表》,进行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
    二、差额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差额征税扣除项目清单》。     二、差额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差额征税扣除项目清单》。
13 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年1月8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一、试点纳税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除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经天津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在办理增值税免税手续时,应将下列资料报主管国税部门备查。      一、试点纳税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除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经天津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在办理增值税免税手续时,应将下列资料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市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由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认定登记后,将本公告第一条所列资料报主管国税部门备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市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由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认定登记后,将本公告第一条所列资料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查。
14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年3月2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对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天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对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发票使用
    (五)我市纳税人原使用上述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除以下列举发票外,纳税人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得再开具,并应于8月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缴销空白发票。
    1.收购凭证;
    2.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3.海洋石油企业专用发票;
    4.天津市国税局指定的部分电信运营商使用的通用机打普通发票。
    对上述列举发票取消使用的日期,天津市国税局另行规定。
    二、发票使用
    (五)我市纳税人原使用上述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除以下列举发票外,纳税人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得再开具,并应于8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空白发票。
    1.收购凭证;
    2.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3.海洋石油企业专用发票;
    4.天津市税务局指定的部分电信运营商使用的通用机打普通发票。
    对上述列举发票取消使用的日期,天津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三、系统使用
    (一)开具上述发票的纳税人,凡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应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将原使用的未加载税务数字证书的税控开票系统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或初始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四)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三、系统使用
    (一)开具上述发票的纳税人,凡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应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原使用的未加载税务数字证书的税控开票系统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或初始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四)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四、红字发票开具
    (一)2.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四、红字发票开具
    (一)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1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联千元版的公告 2015年4月2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二、取消发票作废时间
  国税机关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止发放上述发票。纳税人已领取的上述发票可使用至2015年6月底,逾期不得使用,并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上述发票。
    二、取消发票作废时间
  税务机关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止发放上述发票。纳税人已领取的上述发票可使用至2015年6月底,逾期不得使用,并应于2015年8月2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上述发票。
16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 2015年9月9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为进一步深化”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6号)精神,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出口退(免)税实行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深化”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6号)精神,市局决定对出口退(免)税实行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二、实行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只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与纸质凭证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一致的电子信息,同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数字证书。     二、实行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只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纸质凭证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一致的电子信息,同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数字证书。
    五、如果出口企业主动放弃无纸化申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保持现有申报模式不变。     五、如果出口企业主动放弃无纸化申报,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保持现有申报模式不变。
    六、本公告由天津市国家税局负责解释。     六、本公告由市局负责解释。
17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 2015年9月3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将全文中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18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2015年12月28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效能。 天津市税务局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效能。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审批机关”栏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19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2016年4月29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0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2016年4月29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1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6年12月2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实现本地区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六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22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医疗收费专用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 2016年12月12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为适应税收管理要求,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增设天津市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包括: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三种发票 为适应税收管理要求,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增设天津市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包括: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三种发票
将全文中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2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7月1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二、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二、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四、自2017年8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四、自2017年8月1日起,天津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24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7年8月30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将天津市税务局制定的《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国税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3中:登记机关 xx省国家税务局  xx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3:登记机关 xx省税务局
2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修改后发布的《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中有关“国税机关”的内容 修改为“税务机关
26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部分普通发票的公告 2018年4月16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和数据应用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停止使用部分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和数据应用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规定,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停止使用部分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7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标准接口的公告 2018年4月27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优化升级了电子申报软件,编制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软件与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的接口规范1.0》(以下简称《接口规范1.0》),现予以发布,并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天津市税务局优化升级了电子申报软件,编制了《天津市税务局电子申报软件与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的接口规范1.0》(以下简称《接口规范1.0》),现予以发布,并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接口规范1.0》用于天津国税电子申报软件与纳税人财务软件的对接,支持企业财务报表数据格式与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数据格式之间的自动转换,实现企业财务报表联网报送,进一步缩短企业的纳税申报时间。     一、《接口规范1.0》用于天津税务局电子申报软件与纳税人财务软件的对接,支持企业财务报表数据格式与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数据格式之间的自动转换,实现企业财务报表联网报送,进一步缩短企业的纳税申报时间。
    二、纳税人可自行选择升级财务软件或采用第三方工具等方式实现财务报表与天津国税申报软件的对接,对接方式不限。对接标准必须采用《接口规范1.0》。     二、纳税人可自行选择升级财务软件或采用第三方工具等方式实现财务报表与天津市税务局申报软件的对接,对接方式不限。对接标准必须采用《接口规范1.0》。
    五、《接口规范1.0》文档下载路径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www.tjsat.gov.cn)“软件下载->电子申报平台->说明文档”栏目。请纳税人按照实际需要,通过网站下载获取相关文档,调整财务软件,完成与天津国税电子申报软件的对接。     五、《接口规范1.0》文档下发路径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www.tjsat.gov.cn)“软件下载->电子申报平台->说明文档”栏目。请纳税人按照实际需要,通过网站下载获取相关文档,调整财务软件,完成与天津市税务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对接。
28 关于个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12日 地税二[1999]34号 二、各单位财会部门在每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房的个人,须要求其提供上一月份天津市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天津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书》或《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查询单》原件,作为抵减个人所得税的凭证,财会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此凭证,并在每月申报纳税时附上述凭证复印件。各地税分局应严格审核上述凭证,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款。 二、各单位财会部门在每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房的个人,须要求其提供上一月份天津市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天津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书》或《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查询单》原件,作为抵减个人所得税的凭证,财会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此凭证,并在每月申报纳税时附上述凭证复印件。各区税务局应严格审核上述凭证,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款。
29 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印花税款和代售印花税票的通知 2002年7月9日 津地税地[2002]6号 为加强印花税税源控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局与市房管局协商同意,由各地方税务分局委托市房管局产权处和各区县房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买卖、产权转移、房屋租赁、领受房屋产权证时,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
三、代征、代售程序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分别与各区县房管部门、市房管局产权处与主管地税分局建立代征、代售关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代售印花税票协议书》,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售印花税税票证书》。上述“协议”和“证书”文本内容由市局统一制定。
    (二)、每份凭证纳税金额在500元以下的,房管部门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同时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并监督纳税人当场贴花。每份凭证纳税金额在500元以上的,由房管部门代征,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在缴款书的每联加盖代征税款标志章,于纳税人到银行缴纳税款后,房管部门在其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三)、各地方税务分局区县房管部门代售印花税票金额的5%支付代售手续费,按代征印花税实际入库的税款的3%支付代征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并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支付代征、代售手续费。
(四)、各地方税务分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与各区县房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代征单位代征印花税的辅导、检查和监督。
 (五)、对于代征税款中使用的票据管理及手续,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为加强印花税税源控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局与市房管局协商同意,由各区税务局委托市房管局产权处和各区房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买卖、产权转移、房屋租赁、领受房屋产权证时代征印花税款。
三、代征程序
(一)各区税务局分别与各区房管部门、市房管局产权处与主管税务局建立代征关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颁发《委托代征证书》。上述“协议”和“证书”文本内容由市局统一制定。
(二)每份凭证纳税金额在500元以上的,由房管部门代征,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在缴款书的每联加盖代征税款标志章,于纳税人到银行缴纳税款后,房管部门在其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三)各区税务局区房管部门代征印花税实际入库的税款的3%支付代征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并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支付代征手续费。
(四)各区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与各区房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代征单位代征印花税的辅导、检查和监督。
 (五)对于代征税款中使用的票据管理及手续,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30 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税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5年6月27日 津地税流[2005]9号 五、因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应予退税的,由申请人填写退税申请书,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出具同意撤回登记的证明、原《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报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 五、因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应予退税的,由申请人填写退税申请书,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出具同意撤回登记的证明、原《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报所在区税务局办理退税。
31 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有关核定问题的通知 2006年4月19日 津地税地[2006]14号 三、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的核定方式
(一)用地单位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或土地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对提供资料完备的,地税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纳税额,用地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契税。对提供资料不完备的,告之纳税人,补齐相关资料后重新申报核定。
(二)用地单位以协议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区县地税局要求纳税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依据第二项第一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以竞价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第二项第二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要求纳税人提供买卖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土地使用者(即卖方)承受该土地时契税完税证明,依据第二项第三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
三、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的核定方式
(一)用地单位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或土地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对提供资料完备的,税务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纳税额,用地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契税。对提供资料不完备的,告之纳税人,补齐相关资料后重新申报核定。
(二)用地单位以协议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区税务局要求纳税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依据第二项第一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以竞价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第二项第二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要求纳税人提供买卖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土地使用者(即卖方)承受该土地时契税完税证明,依据第二项第三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
32 关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8月8日 津地税地[2007]33号 二、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暂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书等证明文件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面积超出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土地,暂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对土地管理部门尚不能确认面积的应税土地,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地方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六、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七、各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基础数据的管理。在征期前,要对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同时填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基础信息采集登记表》(见附件1)。通过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权属资料信息进行比对,对情况不清的,要进行实地核查,使登记录入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准确,切实提高土地使用税的征管质量。
二、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暂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书等证明文件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面积超出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土地,暂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对土地管理部门尚不能确认面积的应税土地,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六、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局负责征管。
七、各区税务局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基础数据的管理。在征期前,要对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同时填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基础信息采集登记表》(见附件1)。通过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权属资料信息进行比对,对情况不清的,要进行实地核查,使登记录入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准确,切实提高土地使用税的征管质量。
33 关于规范印花税征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年3月3日 津地税地[2008]7号 二、落实印花税属地征管,实行印花税申报
2.单位、个人需购买印花税票,应分别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到主管地税局购花。一次购花不得超过1000元,每月购花不得超过两次。
二、落实印花税属地征管,实行印花税申报
2.单位、个人需购买印花税票,应分别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到主管税务局购花。一次购花不得超过1000元,每月购花不得超过两次。
34 转发《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2008年9月5日 津地税地[2008]38号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具体方式为耕地坐落地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税额,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税款。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市局。
一、各区税务局具体负责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耕地占用税由税务局依法核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具体方式为耕地坐落地税务局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税额,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税款。
四、各区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市局。
35 关于调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23日 津地税地[2010]8号 一、纳税人符合《关于房产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号)和《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2号)规定,完全停产等困难情况事实清楚,且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减免额低于20万元的,由各区县地税局受理审批后,报市局备案。
二、纳税人符合《关于房产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号)和《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2号)规定,且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减免额在20万元(包括20万元)以上的,或遇有特殊困难情形确需支持照顾的,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由各区县地税局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汇总上报,市局审批后行文批复。
三、各区县局应在当年10月底前,将本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资料,报市局备案;在当年9月底前将需经市局审批的减免税资料上报,市局于当年10月底前行文批复。
一、纳税人符合《关于房产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号)和《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2号)规定,完全停产等困难情况事实清楚,且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减免额低于20万元的,由各区税务局受理审批后,报市局备案。
二、纳税人符合《关于房产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号)和《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2号)规定,且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减免额在20万元(包括20万元)以上的,或遇有特殊困难情形确需支持照顾的,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由各区税务局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汇总上报,市局审批后行文批复。
三、各区税务局应在当年10月底前,将本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资料,报市局备案;在当年9月底前将需经市局审批的减免税资料上报,市局于当年10月底前行文批复。
36 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2012年3月2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4号
二、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月报送从业人员收入情况,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局按照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月报送从业人员收入情况,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局按照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37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2年11月28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12号
三、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十五日内通过“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向主管地税局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三、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十五日内通过“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向主管税务局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38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6年8月26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一、纳税人取得采矿权证,或采矿权证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的,应在30日内向开采地地税局申报。开采地地税局依职权为纳税人办理或变更税(费)种认定。
五、纳税人在不同区县同时开采地热的,应分别计算开采数量,向开采地地税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一、纳税人取得采矿权证,或采矿权证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的,应在30日内向开采地税务局申报。开采地税务局依职权为纳税人办理或变更税(费)种认定。
五、纳税人在不同同时开采地热的,应分别计算开采数量,向开采地税务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39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16年9月30日 津地税货劳[2016]8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市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40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免填单服务的公告 2016年11月1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21号
三、本公告所列表证单书,自2016年11月21日起在全市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推行免填单服务。其中,《退(抵)税申请表》自2017年1月1日起推行免填单服务。 三、本公告所列表证单书,自2016年11月21日起在全市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推行免填单服务。其中,《退(抵)税申请表》自2017年1月1日起推行免填单服务。
41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年11月29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适时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适时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42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管理的公告 2017年2月4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2号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供该局管辖范围内全部房产、土地税源明细情况。税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税源信息修改申请,地税局核实后进行相应修改。
三、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退税、延期缴纳和税源注销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申请。
四、在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有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填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见附件1),向税务登记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出手续,2017年3月底前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入手续。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局提供该局管辖范围内全部房产、土地税源明细情况。税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局提出税源信息修改申请,税务局核实后进行相应修改。
三、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退税、延期缴纳和税源注销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局提出申请。
四、在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有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填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见附件1),向税务登记地税务局办理税源转出手续,2017年3月底前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税务局办理税源转入手续。
43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8年2月28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1号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应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核定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或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的1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核定决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经审核认为符合核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核定决定,并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等;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核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决定。核定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
(四)核定公示。对上述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五)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应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核定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或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的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核定决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经审核认为符合核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核定决定,并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等;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核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决定。核定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
(四)核定公示。对上述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五)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的,应提供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的,应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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