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来源:税务之家综合 作者:税务之家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1-21
摘要: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公司向个人借款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0%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利息可以入帐吗?都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吗?支付给个人的利息需要缴纳税款吗?需要个人提供发票吗?

  解答: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满足如下全部条件后才能税前扣除:

  1.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需要满足的条件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利率水平需满足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提问中说到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还不够,还必须要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税法所称的金融企业,是指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凡是没有取得该证的企业都不属于金融企业,最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就不属于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3.如果关联方的借款还不能超过税法规定的债资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不存在股东投资未到位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个人需要提供税务局代开发票

  向自然人支付利息,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税前扣除。所以,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利息收入发票,并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等。如果企业替个人代付这些税款,该税款不是企业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彭怀文
 



  2009年12月的解析——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各地税务部门实际执行差异很大。有的地方的税务部门以发文件、网上答疑、书面答复等形式明确不能税前扣除。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个人借款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二是认为支出对象是企业的利息才允许扣除。更多地方的税务部门则默许税前扣除。

  各地政策不一给企业税前扣除造成不公平待遇,甚至有纳税人质疑:同样的涉税行为,为什么待遇不同?笔者的观点是可以扣除。这不仅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违反民法与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是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第八条我们明确,税前扣除的核心条件是:(1)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2)合理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许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从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可以看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要符合以下条件: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2.借款利息必须是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3.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笔者认为,不同意税前扣除的第二个理由是片面理解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是规定利息费用扣除的上限“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不是规定利息支出的对象。将第三十八条理解为规定利息支出对象只有非金融“企业”是不全面的。

  没有违反《民法》与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有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民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

  另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该批复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处理。”这个批复再次明确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在金融监管方面,1989年3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经人民银行在控制额度内批准,可以发行内部债券,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个人所得利息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89年6月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内部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方面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核心是,企业向个人借贷应当按照银行的信贷额度,没有规定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允许扣除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每个部门法也都有基本原则,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原则。允许利息扣除符合法律的适用原则。

  税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金融法。只有当税法没有规定时,相关涉税活动才适用其他同级别的部门法。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除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外,其余应允许税前扣除。何况,金融监管规定也没有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

  实质课税原则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企业所得税法》也是贯穿了实质课税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合法”收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是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费用,按照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也是应当允许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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