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2012]97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2-06-20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和境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创业,推动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发[2012]97号      2012-06-20

  税务之家提示——依据宁政规发[202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投资者已享受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尚未期满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和境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创业,推动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建设的区内外和境外投资者。

  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且不治理或者进行治理但未达标的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财税和金融优惠政策

  第四条 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和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

  第七条 属于鼓励类的新办工业企业或者新上工业项目,除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税率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前款规定的鼓励类工业企业或者项目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 新办的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工业企业以及从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或者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新上非鼓励类工业项目(该项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九条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第十一条 在南部山区(包括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区、海原县)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收购、兼并自治区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三条 对从事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对农膜、有机肥、饲料、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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