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盈利分红是否可以免税及纳税义务时间

来源:云南百滇 作者:万伟华 人气: 时间:2021-09-13
摘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所投资的合伙企业亏损,合伙人法人企业盈利,企业所得税上对所投资的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做处理。

  企业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时间以及是否享受免税有着明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那么,居民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收益也可以按上述文件规定来处理吗?

  我们认为不可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虽然有地方税务局解答可以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进行免税处理,但没有地方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收益不可以按上述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是不同的,很容易忽视。

  “先分后税”的情况下,无论合伙企业实际分配与否,都需要将所投资的合伙企业的盈利并入企业的所得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先分后税”可以先弥补合伙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所投资的合伙企业亏损,合伙人法人企业盈利,企业所得税上对所投资的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做处理。

  另外,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也就是说企业投资两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其中一个合伙企业亏损,另外一个盈利,两个合伙企业的亏损盈利不能抵减,需对盈利的合伙企业弥补亏损后的盈利并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个亏损的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做处理。
 



  2018年4月的解读——

从合伙企业获得的分红是否免税

  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是按照各合伙人身份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分回的所得,能否享受股息红利免税待遇?实务中常常产生争议。

案例

  甲公司与自然人李某组成一家合伙企业乙公司。2017年,乙公司获得税后投资收益600万元。当年末,乙公司将600万元的收益根据约定平均分配给各投资人,每位投资人分得300万元。甲公司认为,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300万元股息红利是投资收益,从业务实质判断,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故而没有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税务机关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红利所得,应计缴企业所得税。因此,甲公司的300万元股息红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此外,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合伙企业从居民企业获得的分红属于“先税后分”的税后利润,为了不重复纳税,不再纳税是合理的;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属于“先分后税”的税前利润,如果分回后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该笔分红没有缴纳任何所得税,显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不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中规定,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对特定地区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也明确了类似的税收优惠。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实体穿透的规定,意味着没有明文规定,合伙企业不能适用实体穿透的相关政策,否则,就没有必要对从事创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专门出台一项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甲公司按约定比例获得的分红所得300万元,不属于其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符合免税规定,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议

  目前,税法对居民企业从合伙企业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可作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免税投资收益处理。为了避免争议,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法规定。

  来源:税经注  作者:刘世力 叶飞(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地税局、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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