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召回”制度下,4S店的风险防范措施

来源:通税律师 作者:王育 人气: 时间:2020-07-15
摘要:上篇 通税导读: 近日奥迪品牌汽车消费者收到了自一汽大众公司关于汽车召回的通知。一汽大众奥迪已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4月30日发布更换启动发电机的召回计划,召回将于2020年6月5日正式开始。一汽大众公司向消费者郑重承诺,将免费更换启动发电机

上篇

  通税导读:

  近日奥迪品牌汽车消费者收到了自一汽大众公司关于汽车召回的通知。一汽大众奥迪已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4月30日发布更换启动发电机的召回计划,召回将于2020年6月5日正式开始。一汽大众公司向消费者郑重承诺,将免费更换启动发电机;同时告知消费者,经销商将会在2020年6月开始通过电话或短信与其联系,提示消费者可以在此之前主动联系经销商沟通召回实施事宜。

  正文

  根据厂商发布召回通知时汽车是否售出,汽车的召回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汽车经4s店售出后的召回、汽车未经4s店售出的召回。以上两种不同时点的召回,4s店面临的风险大相径庭。

  本文先探讨汽车在经4s店售出后,厂商根据召回制度召回相应批次的车辆时,相关4s店在配合厂商召回时可采取的相关风险防范措施。

  一、追加履行告知义务

  汽车售出后,厂商发布汽车召回信息,往往等同于向社会明示特定召回批次的车辆存在明显产品质量瑕疵。

  若消费者自购车时起至实际召回妥善处理结束止,未因上述特定质量瑕疵遭受损失,方可说此次召回事件对经销商未产生影响;否则厂商的主动召回并不能完全避免相关4S店承担法律风险。

  相关4S店虽不是瑕疵产品的生产者,但其作为汽车的经销商,直接与消费者签订了《购车合同》,进而与消费者确立了汽车买卖法律关系。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经销商对于销售的产品亦有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此时,消费者若因特定瑕疵遭受损失,可选择依据《购车合同》向相关4S店索赔。事实上,相较于厂商,相关4S店是消费者更易选择的维权对象,同时也是合法的维权对象。

  鉴于此,为充分降低履行以上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可能给相关4S店带来的法律风险,相关4S店在特定批次车辆实际被召回前,可考虑及时采取以下相关工作,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1.向购买被召回车辆的消费者及时发送信息

  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重申厂商拟对召回车辆的处理;

  (2)详述具体的召回时间和召回方式;

  (3)在车辆被实际召回前,就车主的日常使用,作出明确风险提示。

  2.对以上1(3)告知事项的特别提示

  如在对本次召回汽车的瑕疵部位进行专业分析后,确认在修理前继续使用确实会给车主造成安全风险的,应注意采取明示方式向相关消费者作出特别提示。尤其应当注意防范在被召回的过渡期内,因车主自身的不当使用,使其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化,甚至造成人身损害。

  相关4S店追加履行以上充分告知义务后,若特定质量瑕疵仍然给车主造成一定损失,相关4S店即便不能完全免责,但基于厂商的及时召回行为以及相关4S店的充分告知义务,特别是对于被实际召回前的驾驶注意事项的提醒,若日后被追责也可显著减轻法律责任。

  二、召回成本分析

  消费者与相关4S店签订《购车合同》,付出对价是取得质量合格的产品。现因厂商的原因致使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相关4S店已构成对消费者的合同违约,一汽大众构成对消费者的侵权。

  厂商虽及时发布了召回信息,承诺免费更换相关器件,力图最大可能地降低车主损失;但消费者若因协助厂商召回动作而承担了必要费用,向相关4S店主张给予合理赔偿或补偿,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得到支持。至于相关4S店对厂商的追偿,应视双方的商业关系以及已签署的相关协议而定。

  鉴于此,相关4S店宜注意关注消费者可能主张赔偿或补偿因配合召回承担的损失,并提前作好相关预案。消费者可能基于以下事项提出赔偿请求:

  外地消费者因按照既定的召回方式交付车辆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车辆被实际召回前,消费者因不归属自身操作原因而由质量瑕疵导致的直接损失;

  消费者在召回信息发布之前,自行维修特定瑕疵部位已经产生的费用;

  消费者因配合召回发生的误工费用;

  被召回期间,因耽误消费者的日常使用而面临的适当补偿。

  类似以上的必要费用,若消费者主张相关4S店承担,相关4S店应以充分友善态度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慎核查。

  三、其他事项

  消费者在面临汽车被召回时,往往较易出现情绪激动情况。4S店在应对沟通时应注意保持冷静友善的态度:

  1.对于表示会选择投诉甚至启动诉讼程序的消费者,应注意分析与此次特定瑕疵部位的因果关系;不排除消费者因车辆非特定瑕疵部位或者人为操作原因而导致损失,进而利用本次召回事件主张权利的情况;

  2.在接待消费者过程中,应提示相关工作人员保持充分耐心及友善态度,避免因感染负面情绪激化与消费者的矛盾,产生次生法律纠纷;

  3.对于采取过激行为不当维权的消费者,如其行为已经严重干扰4s店正常经营秩序,或严重损害商誉的,应注意提醒相关门店在做好消费者情绪安抚的同时,及时固定对方侵权证据;

  4.召回中应当签署相关必要文件,如签收单,验收单等,用以固定整个召回流程,以确保4s店在(配合)履行召回过程中相关措施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完)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2.《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下篇

  通税导读

  根据汽车生产厂商发布汽车召回通知时,特定批次的汽车是否已售出,汽车召回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汽车经4s售出后的召回、汽车未经4s店售出的召回。以上两种不同时点的召回,4s店面临的风险大相径庭。

  在上篇,我们已经探讨过汽车在经4s店售出后,厂商根据召回制度召回相应批次的车辆时,相关4s店在配合厂商召回时可采取的相关风险防范措施。此篇我们拟探讨特定批次的召回车辆在未经4s店售出时,4s店日后将车辆售出又将面临哪些风险,或者应当提前做好哪些预案工作。

  场景模拟

  汽车厂商于3月1日发布特定批次车辆召回通知,4s店接到厂商召回通知后,按照返厂维修标准对特定批次车辆进行返修并验收合格。4s店继续在场内出售该批次汽车。客户A5月1日至4s店购买该返修合格的车辆。

  问题思考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客户购买此批次车辆时,4s店是否有告知该批次车辆曾被召回过相关信息的义务?第二,客户购买此批次车辆后,是否可以标的车辆曾经被召回过,进而要求4s店承担额外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上述两个问题看似独立,其实不然,恰是紧密关联的。若4s店没有告知义务,那么客户日后购买此特定批次召回车辆,只要交付的车辆质量符合标准,客户将不得以标的车辆曾被召回过,进而要求4s店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若4s店有提前告知义务却没有履行,那么客户购买标的车辆后,即便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客户仍可基于4s店的刻意隐瞒行为,甚至可定义为欺诈行为,进而据此尝试撤销汽车买卖合同,并主张4s店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论证

  问题一:特定批次的车辆于售出前,4s店接到厂商的召回通知后,进行车辆返厂维修,使得特定批次的车辆符合予以再次出售的标准。客户于日后购买此特定批次车辆时,4s店在法律层面是没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没有规定作为汽车销售商的4s店有法定告知义务,笔者估计主要基于以下方面:

  1.厂商发布汽车召回公告后,各大网站媒体一般均进行转载、宣传,客户在购车前也完全能通过相关公众媒体了解到相关召回信息;

  2.在交易过程中,客户也完全可以再次询问4s店关于召回的信息;

  3.汽车买卖法律关系的核心标的仍然是汽车本身。是否有告知的法定义务与基于汽车质量瑕疵的索赔没有必然联系:若汽车存在天然瑕疵,即便已告知客户关于召回的信息,但客户仍可基于4s店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主张4s店违约。

  问题二:在4s店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前提下,客户购买特定被召回的标的车辆后,是否可以主张4s店承担额外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首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见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当属合法有效;客户已履行付款义务,4s店已履行交付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其次,4s店交付的车辆,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为合格车辆;虽然标的汽车属于召回范围,但4s店在交付前已经完成了召回部位的返厂修理,消除了召回缺陷,车辆在交付时已完全属于合格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只是规定,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并没有说,只要车辆涉及召回,即便召回得到改善不影响质量情况下,一概不得再次销售。事实上,在汽车缺陷消除后,符合国家或者行业产品质量标准,4s店仍可以销售。

  基于以上两点,4s店在确保交付车辆为合格车辆的情况下,无需承担额外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建议措施

  即便如此,在类似情况下,我们仍然建议4s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1.购买的标的车辆,如曾被召回过,即便车辆已经完成了召回部位的返厂修理,消除了召回缺陷,完全属于合格产品;但是我们仍然建议4s店主动告知对方关于车辆的相关历史信息,以确保对方充分的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意思自治。

  2.事前通过完善《汽车买卖合同》,对召回事项进行约定;以此作为双方对召回事项的事前规定。以下合同条文可参考:“乙方所购汽车如属生产厂商公布的汽车召回范围,甲方应当按照生产厂商的承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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