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人社发[2015]6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5-02-15
摘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人社发[2015]6号      2015-2-15

  税务之家提示——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体系,结合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凭相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其遗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此项规定从2013年1月1日执行。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退休人员死亡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相关死亡待遇标准和个人账户支付以参保人员死亡时间为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或触犯刑律被执行死刑的,遗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对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可享受职工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应将已经发放的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资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后,退休人员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予以补调补发;在职人员恢复参保缴费记录,补记个人账户,继续参保缴费。

  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我省境内的,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用工地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三、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或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政协副主席、常委、委员,设区市人大、政协正职,省、市政府参事等任届或聘期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参保单位向同级人社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延期退休,经批准可在任届或聘期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四、符合困难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条件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各设区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我省退休审批报表制度规定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五、在当年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参保人员经核准或批准退休后,不能及时计算待遇的生活困难人员,可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预发生活费。预发生活费标准为按照最近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数计算的本人基础养老金。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从批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对预发生活费进行结算并补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第十四条停止执行。

  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各设区市企业特殊工种名录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101号)认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以及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特殊工种名录,在2015年底前完成对符合名录企业、企业的特殊工种岗位、特殊工岗位的职工在岗人员名单、在岗工作变动等信息进行全面核实,为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职工建立相应的档案,并建立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同时,建立企业特殊工种年度通报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对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信息进行一次全面整理通报。

  各设区市、县(市、区)(包括省财政直管县、市)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省厅暂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各县(含省财政直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初审工作。各级人社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厅审定的全省企业特殊工种名录对其职工进行退休审批,并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和信息库信息记载为重要依据。

  本通知凡与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变动。国家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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