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17]15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7-12-29
摘要: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修订]

内政发[2017]157号        2017-12-29

  税务之家提示——依据内政字[2019]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本法规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自治区地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地方税务机关”的表述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部门”的表述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局”的表述全部删除;“内蒙古国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进行重新修订具体可见内政字[2019]9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要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表水,是指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八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前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二条 疏干排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三条 地源热泵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统筹考虑我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按照相关原则分类型、行业确定各类取用水的税额标准。

  中央直属、跨省(区、市)和我区地方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税额标准均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条款修订]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本条第二款所称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本条第二款所称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对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的地下水税额大幅高于地表水;区分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设置差别税额: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税额标准,分别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的3倍和2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高于我区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统一税额标准。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超出比例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规定执行。

  与本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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