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行申549号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20-07-12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行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住所地重庆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行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龙骨村3社。

  负责人李发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新,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甫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简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简称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因机构改革,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被撤销,其职能由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继受)税务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行终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申请再审称,第一,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重庆市顺志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顺志公司)、重庆顺张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顺张记公司)存在直接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涪陵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涪陵公司)购买柴油并付款的行为,此行为独立于供油协议之外,并非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账外经营行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将此认定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的行为并计征增值税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认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向顺志公司供应柴油期间,有1,1843,982.67元的柴油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第二,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及税务处罚中,存在一个货物流通过程分环节两次征收增值税的问题。顺志公司在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购买柴油时候,已经领取了发票并进行了纳税。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认定并要求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再次补交税款,违反“税不重征”原则;第三,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不存在;第四,即使存在需补缴的税款,也不应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出税务处罚;第五,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新的证据”,即中石化涪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8日)及明细单、雷某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9日)、李某福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9日)、还款协议(2018年1月16日),能够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购买柴油并付款的行为,此行为独立于供油协议之外,不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账外经营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二)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重复征税”。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账外经营行为发生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第一条的规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为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向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宇公司)、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的全部价款和向正宇公司收取的价外费用等应在账务中真实记载并进行纳税申报。

  本案中,依据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向人民法院举示的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民事案件诉讼材料,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顺志公司的帐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提货单、出库单及汇总表,中石化涪陵公司柴油出库记账凭证,顺张记公司的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以下事实:在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2010年期间造成少缴增值税198,148.93元,在2012年收取正宇公司的违约金和利息造成少缴增值税75,781.59元,合计造成少缴增值税273,930.52元。顺张记公司系顺志公司的关联企业,二公司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涉案购油业务均在顺志公司账务中真实记载并进行了纳税申报。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通过账外经营的方式,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不含税收入11,882,866.53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通过账外经营的方式,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不含税收入2,515,471.55元;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的上述购销业务中已开票金额748,111.17元,未开票但已进行纳税申报1,806,244.24元。故,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少缴补缴的增值税为2,287,407.57元。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立案后,依法调取了相关涉诉和账簿等资料,并采取调查询问核实、检查存款帐户等方式,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的纳税情况进行核查。经审查后,认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存在违法逃避缴纳增值税的违法行为,在履行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召开听证会的法定程序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计算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应补缴的增值税为2,287,407.56元,属计算结果有误,但不影响已认定的应补缴增值税额的合法性,对此一审法院在(2018)渝0119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中已予以指正。同时,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系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本院予以指正。故,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处偷税金额2,287,407.5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1,143,703.7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税务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根据涉案账外经营行为发生之时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的规定,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期限调整为180天。

  本案中,首先,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其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其涉案销售业务具有在账务中真实记载和依法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其次,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账簿上未依法列明购销活动,系采用账外经营的方式,以达到其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目的。最后,账外经营部分的进项税额,必须有抵扣凭证才能按程序予以抵扣。故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因其自身的偷税行为,导致其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继而未在法定扣除期限内申报认证抵扣,是其违法行为带来的应然后果。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少缴的增值税进行核算时,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未取得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依法不予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不属重复征税。

  关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提出的其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经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和还款协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新的证据”之一。第二,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而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达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主张的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购买柴油并付款的行为不是账外经营行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勇

审判员  刘佳佳

审判员  龙贤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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