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21-04-14
摘要: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1]9号          2021-04-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5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61965107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税务之家附件: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4月9日

  税务之家附件1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

  本规定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包括作为代理人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以及地市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1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经办机构)。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新增一级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经办机构应当增设“1006归集户存款”、“5106管理费支出”一级会计科目。具体使用说明如下:

1006 归集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存入归集账户的款项。

  2.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规定设置基金归集账户并办理相关业务。

  3.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等进行明细核算。

  4.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按规定接收经办机构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接收职业年金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

  (2)按规定从归集账户向受托人划转资金、向上级基2金缴拨资金等时,按照实际划转或缴拨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上解上级支出”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原渠道退回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时,按照实际退回金额,借记“社会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结出余额。

  “归集户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归集账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归集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6.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职业年金基金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资金余额。

5106 管理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的管理费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支付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3.管理费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管理费付款通知时,按照通知所列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

  (2)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一般基金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期末结账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关于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5001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500101按月支付待遇”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支付给受益人的待遇支出。

  2.“500102一次性购买商保”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次性待遇支出。

  3.“500103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的待遇支出。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规定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资金拨付记实前不做会计处理,应当设备查簿登记累积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在相关款项记实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4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对于参加地方试点期间以记账方式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职业年金启动投资运营前暂未记实的利息、按规定需要补记职业年金缴费,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二)关于下级上解收入与上解上级支出的会计处理。

  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市县级经办机构在完成资金划拨、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后,不再确认已经归集到上级基金的归集户存款利息收入,且无需对委托投资阶段的投资收益(损失)和待遇支付环节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于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

  1.征缴款项经国库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时,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5费收入”科目。

  后续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如按规定将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2.征缴款项直接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同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和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四)关于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在取得归集账户的存款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关于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会计处理。

  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人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益(损失)金额确认委托投资收益,借记(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借记)“委托投资收益”科目。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投资管理机构使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亏损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到的金额确认其他收入,借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科目。其中,一次性支付年金待遇的,应当将个人账户累积的“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和“投资收7益”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出;按月支付待遇的,应当按照当期应发待遇的金额,先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明细科目的余额,个人账户余额中本金部分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六)关于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基金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转移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出基金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账户转移付款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转移支出,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一)关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国库存款”项目前增加“归集户存款”项目。本项目反映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按照“归集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库存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借入款项”、“风险基金结余”、“储备金结余”等项目,“暂付款”、“暂收款”、“一般基金结余”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资产负债表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二)关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下增加“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明细项目。

  “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9户一次性领取”项目应当分别根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对应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2)在收支表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项目之间增加“管理费支出”项目。

  “管理费支出”项目应当按照“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补助下级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收支表的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三)关于报表附注。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附注披露要求外,还应在附注中披露采用记账方式管理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本金及利息累计记账余额。

  五、附则

  (一)新旧衔接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规定确定资产、负债、净资产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金额。

  1.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投资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投资时,将划拨资金确认为支出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按照受托机构提供的基金净值,调增“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余额,同时调增“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2.关于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基金向上级基金归集时按照往来款项(即下级经办机构计入“暂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计入“暂收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冲减“暂收款”、“暂付款”科目相关金额,同时调整“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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