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22-08-30
摘要: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并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兰州新区财政局,省属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作用,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管理制度,推动金融企业更加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引导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财政厅

2022年8月30日

甘肃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企业工资管理制度,引导国有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增强金融企业活力,促进金融企业提高经营运行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做优做强国有金融资本,根据财政部《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实施办法》(财金〔2019〕121号)《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施细则》(财金函〔2020〕4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金函〔2020〕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并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金融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服务国家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导向。金融企业工资分配要体现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导向,要体现更好服务微观经济、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健全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联动机制,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共生共存。

  (二)坚持维护公平和激励约束相统一。金融企业工资分配要做到既有激励又有约束,既讲效率又讲公平。统筹处理好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企业内部不同职工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健全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与出资人考核评价、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同向联动机制,能上能下、能增能减。

  (三)坚持市场决定和政府指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企业工资分配的决定性作用,实现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适应、与增强企业竞争力相匹配。更好发挥政府对金融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作用,改进和加强事前引导、事后监督,规范工资分配秩序。

  (四)坚持统一规制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政策,统一规制、促进公平。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机构(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落实具体监管责任,根据金融企业不同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实行工资总额分类管理。

  第二章 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以响应国家宏观政策,服务微观经济、服务实体经济,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安排为重点,统筹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等情况,做好对金融企业的考核评价,建立与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的联动机制,引导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实现可持续经营,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金融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以上年度清算额为基数,按照联动机制和考核评价结果,统筹平衡与其他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结合我省人社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确定。

  金融企业响应国家宏观政策到位,服务微观经济、实体经济情况效果良好,国有资本实现保值增值,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可在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增幅的范围内确定。

  金融企业响应国家宏观政策不到位,服务微观经济、实体经济情况效果不明显,或者经济效益下降的,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应当下降。

  第六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以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服务微观经济、服务实体经济,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安排为重点,综合考虑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等因素合理确定。计算公式为:

  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度工资总额基数×(l+W),其中:

  W为工资总额增幅,以Y作为函数计算确定;

  Y=联动指标增幅×综合考核系数,联动指标增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综合考核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

  W和Y的函数关系如下:

  当-20%≦Y≦20%时,W=Y

  当 Y>20%时, W=20%+arctan(2.5Y-0.5)×20%/π

  当 Y<-20%时,W=-20%+arctan(2. 5Y+0. 5)×20%/π

  第七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为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的符合规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计算口径为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集团合并报表口径。工资总额管理的职工范围为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含生活费)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劳务派遣人员。

  第八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联动指标增幅,结合企业行业特点、经营实际,分类合理确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商业性金融企业,联动指标增幅一般为净利润增幅,经申请可增加营业收入增幅作为加权指标,权重原则上不超过30%;保险公司可选取净利润增幅和营业收入增幅加权指标,权重分别为60%和40%。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政策性金融企业,联动指标增幅选取最近一年同级金融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混合类金融企业,由企业根据自身主业开展情况,在合理确定商业和政策属性权重基础上,按照前述方式加权确定联动指标增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联动指标增幅选取最近一年同级金融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和效益指标增幅加权指标,权重分别为80%和20%。其中,效益指标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结合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绩效考核、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如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或外部宏观经济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联动指标增幅出现较大波动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根据金融企业历史业绩水平、行业水平等因素,考虑金融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联动指标增幅根据当年完成值与调整后的值比较确定。

  第九条 金融企业综合考核系数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考核目标实现程度确定。计算公式为:

  综合考核系数=绩效评价系数×80%+考核目标系数×20%

  其中,绩效评价系数依据金融企业最近一期绩效评价类型及当年度行业调节系数、年度调节系统综合确定,绩效评价类型依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相关规定确定。考核目标系数为金融企业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与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设定的考核目标的比值,设定上下限封顶值,上限为1,下限为0。具体见下表:

经济效益 综合考核系数
经济效益增减幅 绩效评价类型 绩效评价系数 考核目标系数
经济效益增长 1.0 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
考核目标
0.8
0.6
0.4
0.2
经济效益下降 0.2 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1-  -------------------------
考核目标
0.4
0.6
0.8
1.0


  第十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增幅还应当根据劳动生产率、 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市场水平对标进行合理调整。

  (一)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差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幅。

  (二)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可适当少降。

  省财政厅可按照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结合金融企业实际合理确定市场对标水平和工资总额调整幅度。

  劳动生产率指标:商业性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指标一般选取人均净利润,政策性金融企业一般选取人均政策性业务规模,金融基础设施一般选取人均金融基础设施产品或服务规模等指标。

  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商业性金融企业一般选取人工成本利润率指标,政策性金融企业、金融基础设施企业一般选取人事费用率指标;其中,人工成本利润率为当年利润总额与人工成本比值;人事费用率为当年人工成本与营业收入比值。

  混合类金融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由企业根据自身主业开展情况合理确定指标,报同级财政部门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联动指标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其中,国有资本减值幅度超过10%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不低于5%。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年度经济效益由负转正,或者上年度经济效益相对趋近于零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参照同行业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按照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确定工资总额,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发生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主要承继现有业务的除外,下同)、新建项目、增加业务种类、招录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聘用行业顶尖人才等情况而规模性增加或减少人员等情况的,经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合理调整工资总额。新设企业或机构原则上自新设之日起12个月内实际支出的新增工资总额可予以适当考虑。

  第十五条 为鼓励金融企业平衡好当期与长期、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薪酬激励与风险调整后的业绩相匹配,金融企业可按照财务会计规定计提应付职工薪酬,在以后年度根据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实行延期发放。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一般按年度进行管理。对于证券投资业等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企业,工资总额可探索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符合工资与经济效益联动的要求,在整个周期内按工资效益联动机制分年计算可计提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与三年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保持一致。对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如果在设立初期经济效益增幅难以覆盖增人带来的工资总额增幅,可探索周期制管理,自设立起三年内实现总平衡。工资总额实行周期制管理的,由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周期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对于主业不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金融企业,当年经济效益增长且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调控水平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幅,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承担国家和省上重大任务、取得重大创新、做出重大贡献等特殊事项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合理认定后,在工资总额中适度予以一次性或阶段性支持。

  第三章 企业内部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进行工资总额管理,完善职工工资能增能减机制,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强化穿透管理,组织实施各级子企业工资总额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并结合自身经济效益,合理确定不同岗位工资水平,重点向基层一线岗位、关键岗位和紧缺急需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倾斜, 合理确定工资分配级差。

  金融企业集团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金融企业中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高级管理岗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岗是指金融企业集团总部部门负责人以及一级分子机构负责人,上述岗位包括正副职及相当职级岗位。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不纳入高级管理岗平均工资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创造价值或对企业经营持续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业务和科研岗位,金融企业可制定专门绩效考核办法,经履行内部决策和公示程序后实施,建立特殊岗位工资制度。

  对于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绿色环保、金融科技类子公司,金融企业应在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盘子内积极予以支持,同时加强对相关子公司的内部考核,确保投入产出匹配。对于下属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工资总额,金融企业可参照子公司所属行业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定,并在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集团工资总额内实现平衡。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将所有工资性收入一律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实现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职工福利保障管理,严格 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医疗、企业年金等政策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人工成本监测和管理,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合理增长,不断提高企业劳动生产效率。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加强全集团工资总额清算管理,下属子公司工资总额的核定和财务信息的披露应以集团合并口径工资总额与财务报告相应审核、确认程序履行完毕为前提,避免出现子公司先行披露、逆程序“倒挤”集团公司治理的行为。对于仅履行管理职能、不从事具体经营业务的金融控股集团,应按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数合理预留,按规定完成清算审批程序后再进行发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增强工资总额管理的前瞻性和主动性,结合经济金融形势变化,合理预判对本企业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客观影响,在实际发放工资总额时适当预留调配空间,以应对不虞之需。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制定工资追索扣回制度,如在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发生风险损失超常暴露,金融企业有权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将已发放的工资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工资追回期限原则上与风险损失发生期限一致。金融企业制定的工资追索扣回制度同样适用于离职人员。

  第四章 工资总额管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功能定位、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经营效益、绩效评价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要求,按照本办法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报送至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报送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不得晚于6月30日。

  第二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及相关规定,对金融企业报送的工资总额预算进行备案或者核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退回并指导有关金融企业进行调整或重新编制后报送。

  商业性金融企业原则上实行备案制,工资总额预算经董事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其中,未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定后,工资总额预算应当实行核准制。

  其他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其中,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工资总额可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送工资总额预算和清算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资总额上年预算执行以及当年预算或清算情况;

  (二)最近年份绩效评价结果以及当年经营计划目标;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上年决算值及当年预算或决算值;

  (四)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平均工资等相关数据上年决算值和当年预算值或决算值,以及与市场对标情况;

  (五)涉及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等特殊事项,需就此项单独提供工资总额申请报告,以及兼并重组或新设企业或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发展规划及财务可持续性分析等)、决策文件、工商登记、财务报表、薪酬信息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核准后,由金融企业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组织开展预算执行及内部监督、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执行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者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重新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核准后,可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

  (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四)不可抗力等非经营因素影响;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送上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报送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不得晚于5月15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清算评价,清算结果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企业主管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做好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的备案或审核工作,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动态监控和执行结果的清算和批复,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所监管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由人社部门汇总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企业主管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按规定将有关情况直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工资分配监督机制

  笫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总额内部监督机制,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监事会应当落实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责任。金融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应当作为司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的监督管理。对于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严重不匹配、内部收入分配关系明显不合理的金融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从严调控其工资总额; 对于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扣回违规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违规金额核减金融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对于连续两年出现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或存在重大违规违纪等行为的备案制金融企业, 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备案制资格,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总额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按规定将本企业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实付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减幅度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官方网站对外披露。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将所管理的金融企业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实付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减幅度等信息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不得违规为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减免、退还应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纳入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对于存在超提、 超发工资总额及其他违规行为的金融企业,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对金融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

  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部门或机构每年应当将受托管理的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年度预算及年度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对于由甘肃银保监局审核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在执行本办法基础上,还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由部门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实际控制是指通过领导关系、人事任命、行使股东权利、决策重大事项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机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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