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号文解读:必须简易计税?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人气: 时间:2017-07-12
摘要:昨天先聊了58号文第二、三条关于建筑业预收款的规定,因为不少人认为这是一个大变化。但实际上,其导致的变化本质上只是时间性差异。 今天聊聊第一条,这是非常大的变化,并且,它是一个 隐蔽的征税规定 : 财税【2017】58号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

昨天先聊了58号文第二、三条关于建筑业预收款的规定,因为不少人认为这是一个大变化。但实际上,其导致的变化本质上只是时间性差异。

今天聊聊第一条,这是非常大的变化,并且,它是一个隐蔽的征税规定

 

财税【2017】58号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会计视野论坛上看到,有网友评论说这是“建筑企业又赢了”,我不敢苟同。为什么,后面再说。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是什么意思?

 

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还是必须简易计税?

如果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那这一条就等于不说。因为出包方采购部分材料等情况下,乙方本身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如果是必须简易计税,则争议和变化就出来了。

看看36号文的《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36号文附件1《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章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实施办法》的这一规定,在增值税政策上是一脉相承的。即,一般纳税人原则上必须一般计税,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36号文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所以它才能直接规定纳税义务(毕竟只是试点,可以理解),它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其对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授权也仅仅是:可以规定某些行为供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同时,文件没有规定,一纳税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现在,财税规范性文件要求:“某特殊业务必须简易计税”,这就是一个增值税上破天荒的规定。

不要小看简易计税,适用简易计税后,建筑公司的进项将进入成本,这就相当于被征税了。如果让纳税人选择计税方式,是纳税人自己的事,但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征税,并不妥当,窍以为至少缺36号文一个交待。

 

然后具体看看规定:

1、它只针对“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

即,总承包方提供的工程服务。比如在分包方与总包方之间,与这条靠不上。

2、它针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工程服务

就是说,装修、屋面、给排水、电梯之类的建筑服务不在此列。那么,如果同时提供全部建筑服务呢?是全部适用本条?或者必须分别核算?

兼营有分别核算的要求,但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如何分别核算?没分别核算怎么办?是全部一般计税?还是全部简易计税?还是税务核定?

我看还有待明确。

3、甲供的货物正向列举

就是说,只能是列举的货物才能适用本文件,其它货物,不适用本文件。

比如,一根螺钉适用,100方木材就不适用。

 

最后说说,为什么有人会说,这个规定是“建筑企业又赢了”呢?甚至有人评论:“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我猜是因为不少建筑企业一门心思想要简易计税。

一方面,如果建设方简易计税,有时施工方简易计税的确可能划算一点;二方面,大多数施工企业会计还没有搞明白增值税税负的真像,以为简易计税划算,甚至有人以为简易计税一项优惠

他们认为,当建设方一般计税时,施工企业的简易计税经常会受到建设方的抵制,毕竟只是“有权选择”,我甲供时你要敢选简易计税,就别合作了。现在一律简易计税,让建设方无话可说了。不是赢了吗?

问题是,当建设方一般计税时,施工方简易计税肯定是双输的。因为总会有进项税金进入施工企业的成本,要么侵蚀施工企业的利润,要么通过价格增大建设方的成本。不明白这一点,就不能算是一个真正的增值税会计。

所以,这不是建筑企业赢了,失去选择权不可能是赢了。简易计税不是优惠,只是一种特殊的计税方式,当客户一般计税时,你选择简易计税肯定比一般计税亏。

关于这一点,大家可以参看蓝老师新书《增值税会计处理与纳税实战宝典》中,对增值税税负的分析部分。

只有把握住了增值税的规则,才能真正把握增值税的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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