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解析税收疑难问题的处理

来源:税法脑立方 作者:cyf玉树临风 人气: 时间:2020-06-09
摘要:本系列文章尝试透过实际案例,研究探讨处理税收疑难问题的方法及应遵循的规律。 A热力公司负责东北某市冬季居民供暖,因燃煤供暖锅炉(20吨)不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要求,2019年初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被招商引进的B热力公司(100吨供暖锅炉)收购。双方协议

(一)

  本系列文章尝试透过实际案例,研究探讨处理税收疑难问题的方法及应遵循的规律。

  A热力公司负责东北某市冬季居民供暖,因燃煤供暖锅炉(20吨)不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要求,2019年初在当地政府的主导下,被招商引进的B热力公司(100吨供暖锅炉)收购。双方协议列明,A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供热管网)无偿划入B公司,30名熟练技术工人转入B公司,A公司负债为零。库存燃煤按进价(不含税820万元)转售给B公司,燃煤已被B公司运走经粉碎已投入供暖使用,双方已在《交接单》上确认签字。另A公司被B公司收购后,由当地政府给予A公司一次性资金补偿。

  按协议约定,A公司到B公司催要平价转售的820万元的燃煤款,双方发生了争执,B公司坚持见票付款,既必须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才能付款。(注:因居民供暖收入免税,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吗,无需取得专票,只是索取普票入账)

  A公司到权威机构咨询开票纳税事宜,得到的答复意见是按开具发票金额的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820×13%=106.6万元计算缴纳)。

  A公司又找到当地政府要求解决税款负担问题,争取政府的资金补助。但政府一次性补偿金额已定,不能追加预算,无法给予企业额外补偿。

  上述交易事项及协议的签订,各方并没有考虑到转售燃煤的涉税应否开票问题,A公司平价转售燃煤款,没赚一分钱,却被告知要缴纳一百多万元的税费,想不通,心不甘,于是聘请专业人士施展了一系列的税收安排的“组合拳”:

  1、退票换开

  A公司本打算将外购的820万元的燃煤做红字退票处理,再由原燃煤供应商重新开具给B公司,但三家供应商只能找到一家。A公司、B公司和这家供应商三方同意后,按程序退票换开,涉及金额为220万元。

  2、冲减留抵税额

  A公司居民供暖属于免税收入,因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吗,外购燃煤索取的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外购项目形成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为48万元。于是,A公司根据留抵税的额度计算开具给B公司300万元发票,应计提销项税额为(300×16%)48万元,应纳增值税为零。(注:留抵税额是否在征免项目上准确划分也是个问题)

  3、转换身份

  上述交易事项时间跨度较长,加之供暖期季节的影响,同时A公司也出于税收安排的考虑,选择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时间窗口,按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将一般纳税人身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A公司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将剩余的300万元燃煤款开票给B公司,按3%的征收率缴纳了税款,税款由A公司向B公司收取。

  就这样,A公司几经周折、费尽心机,貌似达到了节税的目的。

  上述涉税交易事项该如何正确处理?依笔者之见,如下处理合规又简便:

  A公司转售燃煤不征收增值税,无需开具发票;B公司无需取得发票,按《交接单》双方确认的燃煤数量及价格入账正常核算,协议及《交接单》双方留存备查。

  貌似深奥的道理,其实都是朴素的,正可谓道法自然。当纳税人在资产重组时,转让一种“权益”且这种“权益”能够独立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业务转让时,税法为避免对经济生活造成“扭曲”,本着中性的原则,相关的税收属性通常都不会发生改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3号公告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涉税交易事项符合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相关规定,上述涉税交易事项无需开具不征税发票。

  上述涉税交易事项不征收增值税无需申报。

  机械惯性的去理解税收政策,而不懂得如何找到准确适用的场景,就相当于将税收政策放进哈哈镜里观察,影像是扭曲的,因不能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于是就有了歧义,变成了疑难。

(二)

  接上所述:

  笔者对某市公共汽车公司进行税收风险提示提醒,送达了《税收风险提示函》,印象极为深刻。所谓深刻就是感悟到了税法既尊重纳税人的商业外观形式,同时也要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准确定性经济交易实质,才是征税的核心所在。

  现将《税收风险提示函》摘选如下:

  【风险点1】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未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风险描述】贵公司(甲方)与FS市某汽车服务广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了FS市XX公交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投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公司正式投入生产以后,经年终审计确认经营出现利润时,双方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所得回报不得少于每年20万元整;如经营亏损公司每年须付甲方固定投资回报不得少于20万元整。(注:被投资公司一直亏损,公汽公司将收取的20万元计入了“投资收益”)

  【涉税分析】上述的投资事项,其交易实质是股东向被投资企业提供了借款而收取了资金使用费,税收处理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金融服务1.贷款服务: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贵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收取固定利润,自2016年5月1日起,应按“贷款服务”依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风险防控建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贵公司提供的贷款服务,购买方不能抵扣其进项税额。建议调整双方的交易模式,以出租厂房或场地的方式收取固定收益,贵公司可以按“简易征收”依5%的征收率缴纳税款,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控股子公司抵扣其进项税额,最大限度的享受营改增的政策红利。

  【风险点2】以非货币资产投资,收取线路有偿使用金不承担经营风险,未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风险描述】贵公司与美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了FSYC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贵公司以七条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及公汽三公司场区(含相关设备、固定资产等)非货币资产出资作价人民币34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588万元)的21.4%。

  投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合作公司设立后,乙方每年向贵公司(甲方)缴纳线路有偿使用金70万元,当实现利润200万元以上时,超出部分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成。

  贵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了FSTH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贵公司以公交线路及场地非货币资产出资作价人民币472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的40%。

  投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贵公司(甲方)有偿向合作公司提供公交线路及场地,合作公司每年向甲方支付63万元人民币有偿使用金,当合作公司年度利润达到300万元人民币时,超出300万元人民币部分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

  (注:以上合作公司一直亏损,公汽公司将收取的固定收益计入了“投资收益”)

  【涉税分析】贵公司收取的固定收益,实质上就是让渡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正如合同中所列称之为“线路有偿使用金”,税收处理应该按照应按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经营权”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贵公司转让线路经营权收取的固定收益,应按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经营权”依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风险点3】复合交易事项,未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风险描述】某广告公司为获取贵公司公交车语音报站器的广告经营权,根据贵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车内拉手10,416个,共计支出拉手费用及安装维护费用185,040元。作为补偿,双方签订公交车内报站器合作协议,某广告公司取得了公交车语音报站器两年的广告经营权。

  【涉税分析】上述复合交易事项,在税收的处理上要分拆为两项交易事项,一是转让了广告经营权;二是外购了货物及劳务。其交易实质是用转让的广告经营权,抵顶了支付外购货物及劳务的款项从而获取了经济利益,即实现了销售。

  【政策依据】同【风险点2】。贵公司转让广告经营权获取的185,040元经济利益,应按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经营权”依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何准确定性经济交易实质,这确实是个难题,我们再来思考下面的这个实例:

  某城市商业银行购买了价值8千万的房产,提供给该市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使用,因未收取租金无销售额,在增值税的处理上就成了疑难问题。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显然,该银行提供的房产不属于用于公益事业,那么是否属于用于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呢?好像也不是,因面对的是办理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特定的服务对象,那又该如何视同销售服务确定销售额呢?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商业银行无租提供给该市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使用的房产,无法找到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销售价格,只能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但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视同有偿出租的成本)又该如何确定呢?难道是税法允许扣除房产的相应期限的折旧额吗?就这样所谓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增值税就变成了“争执税”。

  【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是销售服务的5级子税目:销售服务(1级)>现代服务(2级)>租赁服务(3级)>经营租赁服务(4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服务(5级)】

  真实的情形是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市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必须在该城市银行开设存款账户,且保证年平均存款余额不低于5亿元,该城市银行不另外收取租金等其他费用。显然,该城市银行这样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符合银行的经营常规,事实上是有偿提供房产,只是有偿的方式不是直接收取租金,而是间接的通过吸存再放贷、投资等实现收入而赚取利润。依笔者之见,这并不是无偿提供服务,不应按视同销售服务征税

  涉税实务中,有些情形是人为制造疑难而自寻烦恼,还把成因归责为所谓的税收不确定性。

  以上实例说明,准确定性经济交易实质,必须要用商业模式的视角去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商业模式是基于利益相关者的交易结构,好的商业模式可以帮助企业创建一个有利于自己的经营小环境,这个小环境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客户价值创造模式,二是企业价值获取方式。

  打开企业的边界,在商业模式创建的小环境中,从基于利益相关者的交易结构的视角去思考,从企业实际价值创造的方式来分析,准确定性其经济交易实质,继而对纳税属性进行识别与分析,税收疑难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有一种进入新天地的感觉。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IPC证:蜀ICP备17025776号-2
2018-2021 zhuawawa.xin 税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