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支持经济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6-02-16
摘要:从税收的角度看,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并无本质区别,现行税收制度的基本框架对电子商务活动是基本适用的,应该将电子商务纳入税收监管范围。目前,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是我国网络经营的主体,都已纳入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

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支持经济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配套法律法规问题

  从税收的角度看,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并无本质区别,现行税收制度的基本框架对电子商务活动是基本适用的,应该将电子商务纳入税收监管范围。目前,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是我国网络经营的主体,都已纳入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C2C(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下,交易双方为个人,一般不设实体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义务,税收管理缺乏前提和抓手,存在管理漏洞和税源流失现象。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家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跟踪把握电子商务发展运行规律,研究探索与电子商务特点相适应的税收管理制度。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在牵头起草《电子商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也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们将向立法部门建议把涉及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有关内容在以上两部法律中予以体现。

  二、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一类项目,税务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稿),争取早日上报国务院。您所提出的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建立涉税信息获取制度、完善与有关法律制度的衔接等建议将在修订稿中予以体现。

  关于争议处理问题。为了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诉讼表达和矛盾调处机制,保障纳税人的申诉权利,我们建议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税款征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为了提高效率减少成本,并避免大量税务案件集中汇集到法院,我们建议保留“先复议后诉讼”的规定。

  关于滞纳金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过程中,我部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厘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关系,并合理确定征收比例。

  三、关于改进企业重组相关税收政策问题

  企业重组实际上是由当事各方之间的一系列资产转让、股份交换和资产置换等货币资产交易和非货币资产交易构成,是大规模普通资产交易的组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企业应在交易发生时按照公允价格(市场价格)确认的交易收入,扣除该非货币性资产账面净额、交易相关税费等支出后的余额,即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重组也应按资产交易税收处理原则,在重组发生时确认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企业重组涉及资产交易量较大,有时甚至是一个或几个企业几乎全部经营性资产,且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现金流”一般较少。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如果按照一般资产交易要求在交易发生当期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现金流”负担。

  为避免重组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各国对符合条件的重组业务制定了特殊税收处理办法,主要做法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重组交易,通过锁定相关资产计税基础的方式,将相关资产转让所得暂时不“显现”出来,以达到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从上述操作方式上看,国外企业重组的特殊税务处理,主要针对的是相关资产转让所得确认原则的调整,即将相关资产转让所得在重组时暂不确认,而是在将来再次转让时一并确认,以达到递延纳税的政策效果。

  2008年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只有发生整体资产转让,即100%的资产转让,且支付对价中,非股权支付低于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才可以暂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在2008年1月1日实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条件的重组业务给予了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在研究重组有关规定时,相关部门借鉴了欧盟、美国、日本等国企业重组规定做法。这些国家仅允许上市公司通过股票收购其股票达到一定规模以上,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例如,法国规定比例是75%,美国规定是80%。为了鼓励企业优化资产(股权)结构,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我们一方面将企业范围扩大到所有法人企业,另一方面适当调低了转让资产(股权)比例(从100%的整体资产转让调整为不低于75%)。同时,规定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非股权支付应不超过交易支付总额的15%,即其股权支付应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上述规定,与2008年以前政策相比,有所放宽;与国外同类政策相比,其政策也是比较宽松。

  2014年3月,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明确规定,“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对您提出的放宽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降低转让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研究增加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常见跨境重组模式等建议,我们将在研究完善支持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时予以认真考虑。

  四、关于研究制定“税务事先裁定”机制问题

  税务机关为企业提供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可以通过增强税法适用的透明度和确定性,帮助企业防范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大企业具有经营范围较广、涉税事项复杂多样、内控机制较为健全、税法遵从意愿较强等特点,在对大企业开展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很多企业反映由于企业经营方式、经营内容不断变化,税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一些具体涉税事项无法提供明确的税法适用解释,导致相关企业涉税风险增加,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策略,因此强烈要求税务机关提供事先裁定。

  结合大企业的上述需求,同时借鉴国内先进经验,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在定点联系企业开展涉税事项事先裁定服务试点工作,部分省级税务机关也已向本省定点联系企业提供此项服务。在2014年2月开展的“便民办税春风服务”中,税务总局已将开展涉税事项事先裁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总体工作规划。为规范和推进此项工作开展,税务总局正在起草相关的管理办法。

  来源:2014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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