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何晓霞 人气: 时间:2010-09-18
摘要:  武先生最近承揽了一个路桥土石方工程,由于现有的几台挖掘机已经不能满足这个工程的需要,需要再购进10台挖掘机。武先生想找银行贷款,但因他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遭到了银行的拒绝...

  武先生最近承揽了一个路桥土石方工程,由于现有的几台挖掘机已经不能满足这个工程的需要,需要再购进10台挖掘机。武先生想找银行贷款,但因他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遭到了银行的拒绝。正在此时,一位做金融的朋友建议他试试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解决他的难题。于是,李先生找到了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并很快达成了合作,不但可以顺利承包工程,还将最终获得生产设备。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结束后,一般由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有一个本质的区别: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品的时间来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那么,武先生在实施这笔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该如何处理纳税问题呢?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流转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从税法角度对此进行了界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该文件基于这个税法上的融资租赁概念以及增值税及营业税法规,区分不同主体及货物的归属,对流转税问题做出规定:“对经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

  在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印花税处理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综合上述文件分析,对融资租赁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1、对经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实质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那么应该依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2、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其实质为经营租赁行为,按租赁业缴纳营业税,那么应该依财产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3、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其实质为销售货物,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那么应该依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说明什么?

评论人:   裘企阳     2010-09-19

二○一○年九月八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题为《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即2010年第13号公告,详见附件一。

这个公告说明什么?
第一、它说明,既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身为出卖人的拟承租人出卖其自有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不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那就表明,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开始正视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法规在涉及融资租赁交易时的妥善与否了。果真如此,那么,按照附件二的建议,对那个使得融资租赁机构只能关门大吉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略作调整一事,该提上日程了罢;

第二、它说明,对于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税务总局至今仍不清楚。在这里,我要毫不含糊地指出,公告所谓“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为什么?因为,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身为出卖人的拟承租人出卖其自有资产时,同任何买卖一样,是以收取该资产的价款为对价,而向身为买受人的拟出租人让渡了对该资产的完整的所有权的,与该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是完全转移了的。试问,如果身为买受人的拟出租人没有得到对该资产的完整的所有权的话,它又怎么能够立即以出租人的身份,依据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保留对该资产的附条件的处分权的前提下,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而向刚刚出售了该资产的承租人让渡对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呢?作为该资产的所有权人,出租人一是要承担相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和费用是否能按时足额收到的风险,二是要承担约定租金和费用一旦未能按时足额收到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对该资产的变现处置来完全弥补损失的风险。请看,与该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难道不是全部由出租人承担的吗?

第三、它说明,对于融资租赁的市场功能是什么,我们的社会到底为什么需要融资租赁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在认识上仍很不到位。我们的社会到底为什么需要融资租赁?理由只有一条,就是,这是诸多金融工具中唯一能控制资金流向的一种。为什么?因为,别的任何金融工具向客户提供的一概都是货币资金,客户拿了它去做什么这一点,提供者无论如何是无法控制的。而融资租赁就不同了,它并不直接向客户提供货币资金,而是只提供客户所需的实体资产(统称“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一定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具体要求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所得的。出卖人之所以有该设备设施可供出卖,一定是它自己或别人制造了该设备设施。既然是制造,则该设备设施的技术水平至少也是等同于此前的同类设备设施,而绝对不会反而更加落后的。正因此,融资租赁客观上就有了促进技术进步这一十分积极的社会功能。应该说,融资租赁的最最主要的存在价值,恰恰就在于它的这个别的金融工具都不具备的独特功能。

那么,回租式融资租赁有这个功能吗?没有!绝对没有!原因非常简单,这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的自有资产,可以笼统地称之为“旧货”。购买旧货绝对不会促进社会技术进步这一点,是尽人皆知的常识。我们知道,融资租赁有直租、转租和回租三种交易方式,其中最常见的应该是直租。而目前在我国,回租居然占了压倒多数的份额。这种情况本来已经极不正常,极不健康,国家税务总局还要通过本公告加以鼓励,则融资租赁的积极的社会功能必将进一步被挤压,后果不堪设想。具体说明请见附件三。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附件二】关于对増值税抵扣政策的建议
【附件三】关于回租的什么凭什么怎么和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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