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8]17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1998-06-29
摘要:为了规范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2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8]174号        1998-06-29

  
  现将《湖北省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湖北省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2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分行业,是指电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烟草、外贸、广告、房地产、旅行社、文艺团体、社会中介组织(含各类事务所)、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等。

  第三条 就职、受雇、临聘于上述行业并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的从业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税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

  第四条 上述行业中以支付个人应税收入(包括工薪收入、各类补贴、津贴、奖金、劳务报酬及其他收入等)的企业或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无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只要本单位支付其应税收入,扣缴人均应分别按规定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上述行业所属单位试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即纳税人应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同时纳税人也应定期向税务机关自行报送纳税资料并补缴漏交税款。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应将确定的办税人员名单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税收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统一印制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税收完税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按报表内容详细填列。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人索取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扣缴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条款失效]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统一印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规定详细填写列表内容。纳税人授权代理人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将代理人的有关情况函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税款,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同时按规定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邮寄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十四条 申报地点一律确定为收入地即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批,可以延期申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和扣缴人的纳税信息资料进行编号建档,建档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三表”和完税或扣缴凭证等。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申报情况和扣缴人扣缴情况进行核对查验。如有疑问,应向扣缴人和纳税人查询。税务人员进行稽查时,扣缴人和纳税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 凡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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