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销售成本中的研究开发事项认不认可加计扣除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5-21
摘要: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做法套路,企业的研发支出多是通过研发支出,进而再分为费用化与资本化两个情形,其中费用化的进入到管理费用当中,资本化的转入无形资产当中,这是一直的套路! 关于委托研发,在企业所得税的描述中是这样的: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人基于他

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做法套路,企业的研发支出多是通过研发支出,进而再分为费用化与资本化两个情形,其中费用化的进入到管理费用当中,资本化的转入无形资产当中,这是一直的套路!

关于委托研发,在企业所得税的描述中是这样的: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人基于他人委托而开发的项目,委托人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人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儿注意,所有权与使用权都可能成为委托研发成果的交付保障权利。

问题来了!

A企业接受B企业委托研发的业务请求,约定交易金额是1000万元(不含税金额可抵扣),约定B企业取得使用权。此时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并且向科技部门进行了备案(此为加计扣除的要件之一)。

A企业接到订单后就成立研究小组,采购物料等,进行开发,在此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研发成果,并进行了权利登记。A企业在汇算清缴之时,进行了加计扣除的备案,比如其中800万元符合条件加计扣除,当年度加计扣除400万元。但是A企业在账上是作为主营业务成本核算的,并没有进所谓的研发支出!

B企业取得发票后,认为这是委托研发,也进行了1000万元的80%的加计扣除,也加计扣除了400万元!

试问上述的案例中,双方操作的是不是正确有?

第三只眼:小编认为,上述的案例中B是享受加计扣除的主体,而A不得享受,这是根据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来规定清楚的。

当然有的人士说了,B只是委托研发取得了使用权,所有权还是A的,A当然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因为A还是可以再销售的呢?小编认为再销售是没有问题的,这是经济利益上的事儿。虽然现实当中,有的时候B会要求一些限制,不得让使用权随便再转给第三方使用或设置相应的受益条件。更多时候,是直接约定所有权属于B。

不过,我们最后还要再说明一个事儿,由A有所有权,B取得的是使用权,参照比如软件的营改增前的套路,著作权或所有权转让的是受托开发服务,此时税率是6%合理,而如果是销售软件,即如用友软件一样,买的也是使用权,此时却是按照货物的销售认定的,税率是17%(超税负3%即征即退),小编认为,这个事儿,委托研发,在使用权下,估计适用上还是会比较乱的,我们不妨来看看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言下之意是营业税,这是营改增之前的事儿,营改增了,那仍是服务的延伸才是符合这个逻辑)。所以小编还是习惯性认为,著作权归受托方的,仍是销售货物的处理,而如果还属于或单独属于委托方的,那就是技术服务。但是我们又想,买了一个软件要加计扣除?我们平时买微软的软件没有说要加计扣除啊,小编在想,这儿重要的是体现委托开发的新产功能,并不是基于成熟软件的销售,区别在这儿。只要当初双方按委托开发进行登记约定的业务事项。

还是总结一下今天的问题,小编认为基于主营业务成本的开发,通常是受托开发,不宜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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