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8号文遭遇84号文,是喜新厌旧吗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作者:王骏 人气: 时间:2019-01-26
摘要:先说这个8号文是谁?就是它!2019年1月10日成文,2019年1月24日挂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这个8号文专门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按照8号文要求,创

  先说这个8号文是谁?就是它!2019年1月10日成文,2019年1月24日挂网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这个8号文专门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按照8号文要求,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但是计税方式有所不同。笔者以下图作为简单总结:

  那么再说说另外一个84号文,就是这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84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里笔者引用了法规原文,其基本含义在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作为合伙企业层面计算的经营所得,而是单独作为对应的各个自然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税。这里实际上是实现了所得按照其属性的某种穿透,但这种穿透仅限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且仅仅针对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在国税函〔2001〕84号文模式下,如果自然人张裕投资于合伙企业,约定的分配比例是40%,其他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是60%。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收入100万元。该100万元股息红利收入中的40万元,可以直接作为自然人张裕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需要缴纳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这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有些地区采取由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纳税,也有的地区采用由合伙人所投资的合伙企业代扣代缴的方式纳税,也有的因为政策不清晰根本没有人扣缴。

  特别需要声明,这个国税函〔2001〕84号文确实是有效的,即使是2019年1月1日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这个84号文也是有效的。财政部网站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都发布的《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全部认可国税函〔2001〕84号文继续有效。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

  财税〔2019〕8号文晚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对外公布,8号文本身也没有直接谈及84号文,当然也没有左右84号文的存废。但是笔者采取的观点是“喜新厌旧”。对于依据财税〔2019〕8号文选择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涉及其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时,我们认为既然是整体核算,也就自然不存在再将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单独作为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问题。笔者依据“喜新厌旧”观点,认为此时不宜适用84号文,而应该将创投企业取得的全部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作为整体经营所得处理,不存在单独计算的问题。当然适用财税〔2019〕8号文的仅仅是创投企业(含创投基金),如果是合伙制创投企业之外的其他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仍可适用国税函〔2001〕84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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