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公司、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公司虚开发票稽查重点

来源:云南百滇 作者:云南百滇 人气: 时间:2021-12-16
摘要:我局认定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湛税稽处〔2021〕38号

湛江HS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U)

  我局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对你公司(地址:湛江市*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20年1-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资金来源不真实

  对于支付给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员工工资问题,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但是对用于发放工资的现金来源,巫**在两次询问笔录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陈述。

  在2020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巫**声称由于你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提现,所以把用工单位转账来的资金分别再转账到他和你公司监事郑*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提取现金后,由他与你公司员工冯**两个人去到派遣员工的用工地点逐一发放。

  在2020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当检查人员询问巫**关于你公司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湛税稽税通〔2020〕52号)要求提交有关用于发放派遣人员工资所提取现金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资料的原因时,他一改之前的说法,声称发放工资的资金是源自向朋友介绍的人借入的现金;郑*名下账户转账给王**、文**、韩**、黄**的事情是由他提供对方账户及金额,让郑*来实施的;他忘记了他和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给文**、韩**、黄**的原因;他曾向王**借过现金,曾写过借据,但记不清楚借据上是否写有还款日期,因为是短期借款所以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已经通过他和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全部还清借王**的款项;他名下个人账户转账给王**是归还借款,还款金额具体到十位、个位没有不合理,只要是还钱就行了。

  检查组查询核对了巫**和郑*名下个人账户的交易记录,没有发现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巫**声称向王**等人借入巨额现金,借款时不收取利息,还款时金额精确到十位、个位,与日常经验中的借款行为不符;综上,我局对巫**以借款及还款来辩解资金回流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发放派遣员工工资的方式不真实

  巫**在询问笔录中声称,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所在地是在云南昆明、四川成都、广东阳江、茂名、湛江等地,他和郑*在2020年1-3月期间去到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所在地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我局认为,2020年1-3月是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期,当时全国各地都限制人员流动,要求居家隔离,此时仍携带大量现金去到云南、四川、广东阳江、茂名等地向所派遣的员工(三个月合计1612人次)逐一发放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会计资料中没有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记录

  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发现你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或《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招聘人员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往用工单位,每月派遣劳务人员人数由300至500多人不等,具体根据用工单位需求确定。协议书或者合同约定你公司向劳务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社保费用,按照每人每月50元收取劳动事务代理服务费。但你公司2020年1-3月的账簿凭证中,“其他应付款/代付代缴社保费及工资”科目1月上年结转为贷方18,423,867.16元,2020年3月余额为贷方25,635,885.2元,并没有反映你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记录,这与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所表述的已发工资自相矛盾。

  (四)虚假资金交易

  经核查相关银行账户,你公司在2020年1-2月期间与下游2家用工单位的业务往来中存在资金回流情况。资金回流的形式为下游用工单位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监事郑*或者员工冯**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至用工单位的特定人员名下个人账户。上述资金回流涉及到的账户交易记录整体表现为资金快进快出、账户交易频发、过渡性质明显。经统计,资金回流金额合计1,747,230.71元。

  综合上述情况,我局经过比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你公司账簿凭证,认定你公司通过虚构交易业务,用虚假资金流转来伪装正常经营活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金额合计1,890,104.75元,税额合计1,045.25元,价税合计1,891,150.00元。

  1.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2020年1-3月期间你公司向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项目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费”,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款项已结清。

  经查询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存在由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后,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和监事郑*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郑*名下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回至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文**名下个人账户的情况,形成资金回流。最终流转回文**名下个人账户资金合计952,285.71元。

  我局认定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

  2.你公司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检查账簿凭证,2020年1-3月期间你公司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项目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金额合计6,135,071.46元,税额合计3,197.54元,价税合计6,138,269.00元。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款项已结清。

  经查询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存在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后,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监事郑*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和郑*的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回至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王**名下个人账户的情况,形成资金回流。最终流转回王**名下个人账户资金合计794,945元。

  我局认定你公司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金额合计890,735.71元,税额合计514.29元,价税合计891,2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述受票企业的协查资料,证明文**是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是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受票企业收到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情况;

  2.你公司的账簿凭证、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你公司向上述2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3.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巫**的询问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你公司利用虚假资金流转手段,虚构交易业务,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共计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001900204,发票号码:44585788-44585790、44585793、44585797-44585801,44579159-44579168),金额合计1,890,104.75元,税额合计1,045.25元,价税合计1,891,150.00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7号)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某人力资源公司虚开5亿发票,“真劳务假派遣”定性引争议

  编者按:2022年7月4日,江苏省印发《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专项工作方案》,要求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劳务派遣单位涉嫌虚开发票等违法线索,及时通报税务等部门,发挥“双随机一公开”的动态监管作用,加大对劳务派遣用工随机抽查频次,做到应查尽查,不留死角。然而,近期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虚开发票案件频发,其中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公司“真劳务假派遣”的行为被以虚开专票罪、虚开普票罪定性引起争议。本文将对劳务派遣、灵活用工等不同用工形式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某人力资源公司虚开发票5亿,无工人、有回流成为重要疑点

  7月22日,包头市公安局发布一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案金额高达5.1亿元。据报道,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包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交线索立案侦查,发现该公司多年来无可实际派遣的工人但签订多分劳务合同、虚开发票,用工单位支付的款项在人力资源公司扣除一定比例费用后转入用工单位指定的账户,“双方通过假合同、真流水,让企业看起来似乎有着很高的用工成本,从而实现偷税漏税的不法目的”。

  在虚开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查明是否有真实货物购销、劳务服务提供是关键。对于此,办案人员会通过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核查生产型企业的用水、用电、用工、用原材料以及买卖双方的银行流水等方式多方调查取证。一旦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承认无真实业务、用水、用电、用工、用原材料与销售额不成比,甚至存在资金回流等现象的,则极大增加了被认定无真实业务虚开发票的危险。但笔者在代理实务中也发现,一些案件中存在“真劳务假派遣”的情形,同时也伴随“资金回流”现象,对此是否应以虚开专票罪/虚开发票罪定罪,笔者认为应谨慎。

  情形一:用工单位根据自身需求寻找工人,但不以自身名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指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工人不知自身属于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公司也认为工人不是自己组织的,只发工资而不承担管理职责。此种情况下劳务真实发生,但劳务派遣真实性存疑,容易引发税务机关认定劳务派遣不真实进而认定虚开。

  情形二:用工单位根据自身需求寻找工人完成工作,且已支付报酬。为了使人工成本合法列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伪造工人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款项后扣除相应费用转入用工单位指定个人银行卡,形成“资金回流”。此种情况下劳务真实发生,但劳务派遣业务系虚构,加之存在资金回流,极易引发虚开行政、刑事责任。

  情形三:用工单位向员工发放奖金绩效,员工为减少纳税而以其亲属朋友的名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以劳务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此情形中行为人虚构业务、转换收入形式、拆分收入,主观目的在于偷逃个税,但行为涉嫌虚开发票。

  二、“真劳务假派遣”不宜一刀切认定虚开

  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劳务派遣虚开发票的打击多年前已经开展。2021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曝光广西破获“7•3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公告称该犯罪团伙在没有提供真实劳务派遣服务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虚构劳务派遣业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041万元。2021年1月,该案4名犯罪嫌疑人因犯虚开发票罪,分别被判处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4年11月,哈尔滨市公安局对外发布消息侦破一起涉案金额高达13多亿元,涉及北京、广东、浙江等10余个省、市千余个单位的特大虚开劳务派遣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

  在税警联合办案机制下,存在虚开劳务派遣发票嫌疑的案件直接向刑事程序转化,难以在税务阶段化解。而一旦进入刑事程序,与办案机关沟通的效果将大打折扣。结合代理实务,笔者认为上述“真劳务假派遣”不宜一刀切认定虚开。

  首先,以下分析均建立在用工单位用工支出与接受发票金额一致的情况,多开显然构成虚开。对于金额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其成立“据实代开”。在上述情形一、二中,用工单位发生实际支出因无法取得工人从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为了合规列支成本而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劳务公司均依法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则用工单位既不具备虚开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国家税款也未因此遭受损失,根据法研[2015]58号文件规定不构成虚开。其次,无论是虚开专票还是普票,均应明确其主观要件系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故意及结果要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于上述情形三为了偷逃个税而虚开发票的,其主观方面系逃避自身的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已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则更应追究其偷逃税的行政责任乃至逃税罪刑事责任。同时,在判断是否构成逃税罪时,也应对比开票方缴纳税款的金额与偷逃个税的金额,综合比对确定逃税的具体数额与比例。

  三、灵活用工:劳务派遣的新出路,合规风险仍应重视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费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原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替代)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并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接受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10%。这些条件极大限制了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的使用。而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数字经济时代来临,灵活用工等新用工形式出现,使用工单位有更多选择,也进一步降低了用工成本。

  当下灵活用工也存在多种类型,主要包括撮合型、参与服务型。撮合型即根据用工单位需求,匹配撮合工人与用工单位达成劳务关系,此类灵活用工平台记录工人工作成果,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向工人结算,统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个税完税证明,或者具备代开资质的灵活用工平台代扣代缴工人个税,并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个税完税证明。而服务参与型的灵活用工企业则更多类似于劳务外包,以其自身名义承包用工单位业务再组织工人完成,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撮合型灵活用工平台是当下热门、受到政策鼓励支持的新业态,而服务参与型则是存在最多的情形。而无论何种形态,笔者认为其税务合规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扮演好“见证者”角色,做好劳务过程及成果留痕。实践中笔者已遇到过用工单位自行组织人员套用灵活用工平台开展业务的案例,在劳务真实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而灵活用工平台规避风险则应充分发挥见证功能,对人员从事劳务的过程、成果进行记录,证明劳务业务的真实发生。

  第二,严防死守“资金回流”,履行付款监督职责。前已述及,资金回流是虚开的重要表现及发掘线索,则在向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时,灵活用工平台应核对人员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核对收款账户是否与劳务人员严格对应。对于用工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进行核实,停止风险业务;对收款账户异常的应要求用工人员提供真实账户,不得代收。

  第三,妥善保存各项业务材料,以备核查。业务真实性是业务合规的基础,而各项业务材料则是业务真实性的载体。妥善保存各项业务材料,实现所有业务的可追溯,有利于在风险产生时及时证明自身业务的合规性。

  来源:华税   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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