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0-01-20
摘要: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10]3号       2010-01-20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出台背景:国地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因此类企业所得税管辖权经常发生争议。
  天行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信用社)区别在于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能视同银行。因此,新办的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理。辽宁已经解决此类管辖权争议。


  二、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出台背景:辽宁省老工业基地大企业集团多,统一借款内部使用现象很多,如企业集团内部关联方的借款利息全部按照《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税前扣除,有些企业将多付出企业所得税负担,有的企业甚至无法生存。
  天行健认为:幸好我们发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辽宁省扩大了应用范围,适用于全部企业。对辽宁企业集团来说是个好消息。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一)清算企业资产处置损失不需报批,由税务中介机构出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无异议可认定损失。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规定,如果以前年度亏损在5年期限内,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资产“可变现价值”,可根据评估机构的评定或同行业市场价格等方法确定。

  出台背景:总局规定的清算程序和内容过于复杂,财税〔2009〕60号文件下发后,稽查工作量大增,责任风险也加大了。企业注销工作时限纷纷延迟,甚至无限期搁置。企业、基层税务机关意见都很大。
  天行健认为::我们对企业注销做了一些人性化的处理,如规定了“清算企业资产处置损失不需报批”简化了程序,降低了执法风险,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都易操作。


  四、私营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凭借合法票据及相关手续据实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稽查争议。
  天行键认为:本条规定明确了:即使企业以党组织活动的名义,支出了相关费用,白条入账也是不能扣除的。


  五、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处理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收入,应按辽国税发[2009]42号第八条规定处理,即“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后,其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无法查实或核实的,按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出台背景:源于企业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争议。
  天行健认为:以前的规定是:“核定征收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单独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补偿款、处理固定资产的收益等等纳税数额较大,负担沉重。本条规定对核定征收企业有利。


  六、关于通讯费、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对职工福利费理解的争议。
  天行键认为:我们调查了一些企业管理人员的通讯费支出情况,用于工作的占较大比例。况且《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关于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解释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总局也承认通讯费中80%为公务。出台本条,企业受益,接近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


  七、关于供暖补贴和采暖费税前扣除问题

  职工报销的采暖费在管理费列支,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供暖费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对职工福利费理解的争议。
  天行键认为:辽宁采暖费每平每年28元,如职工有100平的房子,采暖费一年2800元,辽宁省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0000元左右,可税前扣除福利费为3600元,采暖费占大半,其他福利费支出如何处理?出台本条是辽宁省特点决定的。


  八、关于交通费、交通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职工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对职工福利费理解的争议。
  天行键认为:《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对此也有公务的认定。出台本条,企业受益,接近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


  九、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稽查与企业的争议。本人对此条规定持反对意见。
  天行键认为:辽宁加上了“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这句话,执行大打折扣。一要怪总局出台文件时对此没有明确解释,二是如只给高管补充保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但此条执行起来有困难,主要是如何认定全体员工?是在册的?是发工资的?是签劳动合同的?以什么为准没有规定,争议很多。执行中存在自由栽量权过大问题。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基数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数。

  出台背景:源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同理解争议。本人支持这样规定,但全国大部分省市与此相反。
  天行键认为:国税函[2009]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此,我们理解是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是预收收入,一律按计税毛利额好征所得税,不存在扣除成本费用以及税金问题。很多业内人士不理解,攻击此政策。奇怪的是辽宁实行起来房地产企业和中介机构并没有什么疑义,对此有不理解的人士可以发表观点,我们共同讨论。


  十一、关于财政拨付的科研经费应否计入收入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项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的科研经费如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不作为应税收入,但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对不征税收入的确认理解的争议。
  天行键认为:省局把认定不征税收入权限下放到地市一级了。但收入不征税,其对应的支出也不能扣除,实质上税收优惠不大,企业把不征收税收入全部花掉就解决了认定的风险问题。


  十二、[条款废止]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搬迁时间从政府文件规划搬迁日期的次年算起的,提前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也暂不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搬迁收入一律从第六年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出台背景:源于对提前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补偿收入余额征税的争议。
  天行键认为:对提前完成搬迁的企业与五年完成的同等处理方式,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


  十三、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帐面余额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已经税前扣除且存在结余的,2008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先冲减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余额,提取的费用冲减完毕再发生的安全费实际支出,允许据实税前扣除。

  出台背景:源于对预提费用的争议。
  总局回复:2009年6月29日缪慧频副司长答问:
  问:我是一家铁矿公司,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安监局下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规定标准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时列入了生产成本,同时计入其他应付款,实际使用时冲减其他应付款。08年我公司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按照新规定计提安全费用计入盈余公积,在实际发生时计入成本费用或相关资产成本。请问按规定计提安全生产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能够扣除按照新的会计处理规定在纳税申报时是否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缪慧频:按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相当于对股东的分配,不属于企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同于准备金,所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企业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相应增加的安全设施相关支出可以直接扣除。
  天行健认为:中石油中石化“安保基金”为何允许扣除?此规定有些不合理。煤矿安全生产费平时担取,出现事故时使用,如不允许平时提取,出现大的事故,费用如何出?总局对此应做出允许扣除的规定,辽宁省在这个政策上没有能突破。


  十四、煤炭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煤炭企业根据财政部等部门规定提取育林基金,专项用于“煤炭部门自营坑木林基地和采伐迹地更新”,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但对其结余部分应按其所属年度进行纳税调整。

  天行健认为:大致同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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