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10]17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0-09-20
摘要: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仅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情况。对于一次性预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能按照租赁期分摊缴纳房产税,必须按照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规定,以一次性收取的全额租金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直接以纳税人账载购销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论其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显然过于罗嗦,本来想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越来越麻烦,且有直接干涉合同自治原则的嫌疑。远远不如其他省市的规定精练准确、简单、可行。直接按账载“主营业务收入”等等计算不是更好吗?

  六、[条款失效]关于购买商品车短期交强险是否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车船税是对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课征的一种税,性质上是一种财产税。而商用车及其他车船在未销售之前只是商品而非财产。因此,对机动车在销售之前购买商品车短期交强险不予征收车船税。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这个明确得好,虽说这个问题本来就不是个问题,但是各地理解不一。

  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旧房是否适用土地增值税关于加计20%扣除的政策规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旧房,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销售自有自用房屋;

  (二)销售购入的商品房;

  (三)销售购入的已竣工结算或已转入开发产品但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成品房;

  前述第(一)、(二)、(三)项情形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款关于加计20%扣除的规定,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加计20%扣除。

  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20%扣除的规定。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这个问题既罗嗦又不实用,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本身就有开发资质,能使旧房也变成新房是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了,既然能写出“商用车及其他车船在未销售之前只是商品而非财产”,为什么不能想到“旧房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是开发产品而非房屋”的句子呢,显然出文的人道行不深。还不如学习南方各省的规定。

  八、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解释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的搬迁情况。

  现对此条款解释中因“旧城改造”而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规定如下:对因政府进行公益性、政策性的市政建设(如市政道路、桥梁、广场、城市绿化、古建筑物保护、棚户区改造等)项目而搬迁所取得的有关经济利益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按市场行为开展的土地储备、其他非“国家建设需要”的建设项目而搬迁取得的有关经济利益(包括拆迁补偿费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明确这个问题,显然是与国家规定一致了,如果是国税出这个文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尤其是地税不应该这样。其实各地都知道这个规定,为什么不明文规定呢,因为地税也是受当地财政部门节制的,这个问题应该由当地财政部门来说比较好一些。因为总局都把“国家建设需要”审批权下放给省级了。这个规定有些越位。

  九、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征免契税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征收契税问题,不论协议方式还是竞价方式出让的,按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如明确由政府(出让方)负责拆迁,其合同所列拆迁补偿费以及有效的补充合同追加的拆迁补偿费,包含在成交价格之中,按成交价格征收契税。

  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由纳税人(承受方)负责拆迁或未明确拆迁者的,除按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外,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之后发生的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均应照章征收契税。对发生的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提供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得作为其他税种计算的扣除额。

  haihan23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明确这个问题,显然是与国家规定一致了,就是603号文的精神。这个问题财政部与总局的立场是一致的,曾经多次联合下文明确了。尤其是配合现在专项整治行动时明确,尤其重要。

  haihan235提示——

  1、琼地税发[2009]108号,去掉琼地税发(1999)52号中的“年”是与《合同法》规定一致,无实质变化。

  3、虽然国税地[1989]140号厂区内免征,但是不能说明房地产也可以免征的问题,其实房地产绿化场地对外公共化是比较少的,因为小区的绿化产权属于业主共有的。只有委托或者规划承诺政府而建设的才有可能对外公共化。

  5、印花税表述与上海相同——现在合同都是意向性的,购销额是一个估计数,不能准确计算出购销额,更难以分列增值税额,显然税务机关是利已霸王行为只方便自己操作,这样的规定显然违反了干涉高级别的《合同法》合同自治原则。

  9、法源依据是国令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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