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6-03-23
摘要: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兼营。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三)销售额。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6.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7.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8.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进项税额。

  1.[条款失效]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3.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六)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问: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请问这里“部分”有没有比例限制,或者必须要求主材甲供才是甲供工程。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附件2……(七)建筑服务。……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八条规定,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您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甲供工程条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暂无文件规定“部分”比例限制。具体相关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2-23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八)销售不动产。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7.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9.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0.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应按照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征免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1.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九)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

  3.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6.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十)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十一)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十二)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十五)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十六)其他规定。

  1.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油气田企业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条款失效]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条款修订]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税务之家提示——修订为: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7.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8.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上述第5点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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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解读/政策

10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清退租户的装修补偿,需要缴纳增值税吗?<袁晨新>
技术转让相关所得税和增值税法规汇编<龚厚平整理>
提前开票算虚开吗?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工抵房”税务处理及风险解析<姚逸斌>
探析「配建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情形<袁晨新>
无偿使用房屋的涉税问题分析<李霄羽>
卖自产软件,增值税免税or即征即退?<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个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变化<梁晶晶>
疫情期间企业停工损失财税处理探析<左岸金戈>
企业“无偿”提供防疫货物和服务的财税探析<左岸金戈>
税法上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总结<左岸金戈>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的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温馨提示
“金融商品转让”如何缴纳增值税,案例详解所得税纳税调整
混合销售的“浑水”里,可以摸鱼吗?<阿莲姐姐>
“融资地块”与“复建地块”涉税分析与税务处理(会议整理稿)<夏旭>
村企合作开发非农、征返用地、留用地之单抬头、双抬头合作模式及税务筹划实操案例分析<西政资本>
股票无偿转让增值税新政策不适用企业,只适用个人<税收实战>
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政策在税收策划中的应用<中意财税>
拿地配建房移交如何缴税<张宇轩>
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新政策的“买入价”<税收实战>
财税2020年40号公告明确无偿转让股票按买入价计征增值税 <裴老师>
企业买卖股票究竟如何交税<李舟>
建筑业4项提醒<北京税务>
劳务派遣的那些事<李春梅>  
案例解析免租期的涉税处理<严颖>
类REITS税收问题<高金平>
技术入股——税收优惠知多少<王琰>
科技成果转化4大税种缴纳问题<马昌尧>
 房地产企业涉外设计合同的代扣税款<老税官>
保险费的那些税事——增值税及票据篇<李春梅>
转回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注意事项总结<东方税语>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的六大误区<盈科财税>
财税[2018]32号文解读:增值税税率5月1日双降如何平稳“换档”?<高允斌>
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征税率和退税率以及特殊情形的免税和征税<胡晓明>
“甲供工程”涉税业务中的认识误区及选择简易计税的有效和无效性分析<肖太寿>
全面营改增目录文件-附件1和2处理 <龚厚平>
房地产企业转让在建项目土地价款的扣除<冯建荣>
“甲供工程”涉税审计中的重大认识误区剖析<肖太寿>
企业以国有土地投资入股的涉税处理 <肖太寿>
转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新政若干细节问题解析<段文涛>
营改增两周年建筑业涉税政策梳理<何博士说税>
物流企业税收管理存在三大难点<王国林>
个税手续费会计核算科目终于明确了<王骏>
以房抵工程款的税务处理分析<谢德明>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融资税会处理分析<谢德明>
不同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项不能交叉抵扣?<翟巨顺>
境外单位委托境内单位收款的涉税处理<邱晓玲>
房地产开发企业回迁安置房偿还面积销售额如何确定亟待规范<李春梅>
 集体福利性保险费能抵扣吗<陈兵浪 杨海麟>
保本是一种承诺,而不是一种结果<王骏>
增值税加计抵减的实务问题(会计处理重要修订)<张海涛>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十大亮点<华税>
2020年LPR接管贷款基准利率,涉及九项税收政策<税务通>
增值税退税政策之即征即退<秦燕>
供热企业增值税热点问题<杨泳>
甲供工程业务的两种合同签订方法的涉税分析及合同签订要点<肖太寿>
企业重组税收文件的困惑与反思--有感于土增财税[2018]57号文<叶永青、赵文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房地产企业财务处理的影响分析及业务处理建议 <臧崇来>
增值税税率下调,合同常见问题汇总<许海美>
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免予报备?<张海涛>
资管产品管理人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赵国庆>
个人稿酬所得该不该缴增值税?专家:不应缴纳<人民网>
房地产开发之关联方借款的财税处理<臧崇来>
未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如何进行处罚<李华>
浅析现房地产企业售房时赠送涉及的增值税<蔺永玲>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需预缴增值税<叶全华>
工程概算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肖太寿>
“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科目的税法适用分析<华税>
工程审计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肖太寿>
基于财税角度分析营改增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影响<王乐怡>
纳税人销售假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李冼>
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老税官>
建筑服务业预收款如何预缴增值税<叶全华 孙永丰 谢少波>
从总理的税收故事谈餐饮行业税收那些事<正和税友>
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资金免征增值税探讨<郭琪燕>
小规模纳税人普惠性免征增值税政策十四问<湖北税务>
境外对境内公司的技术转让能免增值税吗?<有趣的泰科思>
配建保障房的涉税处理争议归集!<陆苗苗>
税率调整后房地产企业预缴相关问题<杨泳>
2019年度全国会计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初级会计实务》答疑(一)<财政部>
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VS增值税加计扣除VS增值税加计抵减
跨越营改增时期的在建工程支出,其进项税能否抵扣?<威德税务>
授课是销售服务还是转让著作权?是否免征增值税?<胡晓明>
总结:个人股权转让如何缴纳增值税<东方税语>
文化事业建设费,4项收入不需要缴纳,5项收入必须缴纳<郝老师说会计>
加计抵减15%的生活服务业范围尘埃落定<段文涛整理>
借款给股东,企业有税收责任吗?<中国税务报>
市场主导下的村企合作模式涉税问题的探讨<正坤财税>
无车承运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华税>
如何理解“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杨泳>
经营开票容易混淆的税目整理
房企代收费用如何进行涉税处理?<税行者>
房屋免租期及预收租金会计、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处理<财税通>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税务处理大不同<胡玉屏 徐希田>
明股实债中差额补足收入,如何开具发票?<袁晨新>
城更公司因项目发生的费用成本,能否列支于项目公司?<吴绍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访谈实录

税总纳便函[201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 
财会[2016]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1号——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对“营改增”的特殊考虑
“营改增”后如何办税?国家税务总局在线访谈答疑实录 
5月19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提供等问题) 
5月26日总局“营改增”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出租房税负变化、个人支付住宿费专票抵扣等问题)  
6月7日税务总局营改增视频通报会材料(纳税服务组)  
6月7日税务总局营改增视频通报会材料(征管和技术保障组) 
6月7日税务总局营改增视频通报会几个政策问题的执行口径(政策组)  
20条服务新举措 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2016年7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就旅行社业“营改增”反映集中的问题所进行的答复(2016年10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 (2016年10月31日)
银行业协会应邀参加全国政协“营改增执行情况和改进建议”专项座谈会(2017年6月2日)
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158问(部分节选) <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主题在线访谈实录
4月28日税务总局访谈权威解读“营改增”若干问题 
总局货劳司处长王葳:“营改增”文件是怎么设想的
总局货劳司孔庆凯为你解读“住宿餐饮业营改增” 
增值税发票使用和开具有关问题解析
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解析 <总局货劳司>
深化增值税改革100问<税务总局>
增值税改革热点问题解答(2019.4.1)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江苏国税>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上海税务>
逐条解读《营改增试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上海税务>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上海税务>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上海税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金融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南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建筑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南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房地产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南
浙江税务发布热点问题汇编(2019年10月)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2019年7月热点问题<浙江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发布12366热点问答(第六十二期)<大连税务>
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如何享受?<税务总局>
西藏税局发布12366减税降费热门40问<西藏税务>
北京税务回复劳务派遣用工的问题<北京税务>
教育行业热点问题10问答<北京税务>
兼营和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上海税务、山东国税>
营改增的10个热点问题解答(厦门国税12366)
台风灾后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税收政策解读<广东税务>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税收政策<厦门税务>
一文带你了解茶与增值税的事<厦门税务>
几种租赁行为的涉税对比<厦门税务>
每日税务热点问题解答(2019年1月)<浦东税务>
出口企业2018年是否不需要做预申报等8个热点问题解答(大连市税务局12366)
增值税的33个热点难点问题解答(福建省税务局2018年6月12366)
容易混淆的几种租赁行为<厦门税务>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等5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
安徽省税务局解答离退休人员取得原单位发放的奖金及补贴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等10个税收热点问题
合同签订并已缴纳印花税但合同中途终止能否退印花税等14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
福建省税务局解答长期租赁车位承租方拥有永久使用权的及期权买卖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等53个增值税和车辆购置税热点难点问题
 


梦天家居(60321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21-12-01)

公司对经销商执行相同的返利政策:

正激励:对于季度实际回款额超过上年同期实际回款额或目标回款额的20%、30%、50%时,分别给予经销商季度实际回款额返点奖励1%、2%、3%;上、下半年,公司会结合经销商市场行情,增加销区排名、回款绝对额等考核指标,分别给予3%、5%返利奖励。

负激励:对于累计1、2个季度未完成底线目标回款额的,次季度供货价执行原供货价的1.03倍,对于累计3个季度未完成底线目标回款额的,则对该经销商作停货处理,并视作空白市场区域,同时启动招商程序。

报告期内,公司经销商返利、疫情折扣、样品折扣会计处理:

1、公司对经销商的返利、补贴是以销售折扣(商业折扣)的形式兑现,即直接扣减对应经销商的销售收入。公司在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采用负数抵减形式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金额,同时按净额确认收入。

每一报告期末,公司根据返利政策所计算的各经销商未兑现的返利,按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计提,冲减各期收入,并于当月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经销商的相应货款(增加经销商的预收款项),即:借:预收账款(红字),贷:主营业务收入(红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2、在确认疫情折扣、样品折扣及销售折让时,公司在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采用负数抵减形式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金额,同时按净额确认收入。



相关政策

1、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二、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国税函[2006]1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国税函[201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5、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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