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号文下贴现业务增值税新规实施中应关注的问题

来源:财税星空 作者:赵国庆 人气: 时间:2017-07-17
摘要:7月1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对于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增值税进行明确,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

7月1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对于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增值税进行明确,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政策规定,将打破原来票据贴现业务税负分配不均的局面,实现税负在不同交易对手间的合理分摊,将增加票据市场的票源,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这也是给整个票据市场带来重大利好。

一、 票据业务的政策变化

(一)36号文营改增后贴现业务增值税处理

36号文规定,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于转贴现业务,36号文规定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按照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因此,营改增后,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全部在直贴环节缴纳,税负集中在首贴银行。

据我们了解,部分银行在36号文后贴现业务仍然按持有天数缴纳增值税,导致在贴现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后期出现了被税务机关检查要求补税的案例,这直接导致了银行这类贴现业务的增值税成本比赚取的利润要高而出现亏损的情况。

(二)58号文后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58号文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即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不再免征增值税。

这里要注意的是,由于各个金融机构贴现业务(直贴、转贴)都是按照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限的利息缴纳增值税的,直贴的利率和后面每一道转贴的利率不见得是一样的。因此,每个金融机构在持有期间确认利息的那个利率也是不一样的。

这个和债券利息收入还不一样。债券利息收入,大家都是按照持有期间的利息缴纳增值税,但那个利率都是债券名义利率,是固定的。因此,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中出现的盈亏,这部分息差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呢?这部分息差损益并非金融商品转让,也非贷款,应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虽然58号文只是明确了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但是我们观点认为,对于金融机构间开展的保理业务,福费廷业务这类类贴现业务也应该可以比照58号文执行。

二、 政策落实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  政策实施时间的衔接问题

 58号文原文是: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我们认为,在政策实施的衔接上应该这么把握,即:

1、在2018年1月1日前,所有金融机构从事转贴现业务仍然应该免税。即使上一道直贴金融机构没有全额交税,也应该由直贴金融机构所属税务机关要求他补税,不能因为直贴没交税,要求转贴补;

2、对于直贴业务是在2018年1月1日前的,但转贴业务是发生在2018年后的。此时,从事转贴的金融机构如果想免税,则必须提供上一道直贴已经全额完税的证明,但这个证明如何提供,财税文件没有规定,这个看后期总局是否有公告来规定。当然,如果你自己自愿交,那也没什么问题。

3、对于直贴业务本身就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后,那转贴也肯定是18年后,这个就不存在问题,各自按持有天数交税。

(二)贴现发票的衔接问题

我们认为,这个才是一个大的问题。在营改增的36号文中,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在直贴环节一次性全额缴纳,那么客户索要发票,直贴银行可以向客户全额开具发票。

但是58号文规定,各金融机构在2018年1月1日起,对于贴现业务各自按照持有期间缴纳增值税,那么,在实务中,对于客户而言,其不在乎直贴银行拿到票据后的业务变化(持有至到期或者转贴),其只关心贴现的利息收入都是由直贴银行收取的,因此,客户肯定会在贴现环节向直贴银行索要全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比如甲客户拿一张100万银行承兑汇票到A银行贴现,A银行给他92万,票据还有4个月到期。A银行持有1个月后,将这张票据到B银行做转贴现,B银行给其95万。

客户用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实际取得92万,他肯定需要取得8万(含税)的利息发票作为财务费用。

对于A银行而言,他只持有一个月,按58号文规定只应该确认2万利息收入。    

对于B银行而言,他转贴现支付95万,3个月后取得100万,则按持有期间一共确认5万的利息收入,每个月确认1.67的利息收入。

这笔业务实际A银行还取得了一个直贴和转贴息差的收入1万元。

A银行的会计处理:

(1)直贴环节:

借:贴现资产-银行承兑汇票面值 100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92

      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 8

(2)持有票据的第一个月: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8/4=2

 贷:贴现利息收入8/4=2

价税分离调整:

借:贴现利息收入   2/1.06*0.06 =0.1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11

此时,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的科目余额为6万元。

(3)持有1个月后转贴现: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95

       转贴现负债-利息调整   5

  贷:转贴现负债-银行承兑汇票面值 100

(4)在转贴后,按照票据原剩余期间,每个月继续分摊贴现资产-利息调整和转贴现负债-利息调整。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6/3=2

  贷:贴现利息收入6/3=2

借: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5/3

  贷:转贴现负债-利息调整  5/3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6万元与转贴现负债-利息调整5万元之间的差额1万元,为直贴和转贴的息差收入。

这个1万元A银行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呢?政策并没有规定。因为这里既可能是盈利,也可能是亏损。所以,个人建议这一块还是按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更合理。

这样,对照这类业务,开票的问题就出来了。目前,对于开票问题,行业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向客户全额开具发票,但是纳税申报的时候,按照实际应纳税额缴纳增值税。

在这种方法下,对于申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贴现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因为,在税务局的申报系统中,附表一的销项数据是直接从“销项开票区”中导入的,涉及到纳税申报数据和开票数据的稽核比对过程,如下图所示:


 

因此,在这种操作下,则会导致纳税申报数据与开票数据不一致,带来税务稽查的风险。

那能否在差额征税里填呢?由于58号文对贴现业务也不是差额征税,直贴银行一开始也不知道其持有多少天,所以也没办法在直贴当期去通过差额扣除来平衡开票和纳税申报问题。

第二种观点:向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税率为“零”,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在持有期间申报纳税,在申报时填在附表一“未开票发票销售额”中。

但是,鉴于利息也不能抵扣进项税,这种零税率开票方式能协调增值税开票和纳税申报问题。但毕竟贴现不是免税或零税率,并不是对首贴环节免税,因此,开具零税率发票并不合理。

第三种观点:向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在开票当期全额纳税,但是在转贴环节时,按照转贴银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扣税凭证,在转贴当期冲税。

这种观点,是把58号文的规定理解为差额征税,并将转贴银行开具发票作为进项抵扣的凭证,但是与贷款服务相关的进项不得抵扣,即使拿到专用发票也不可以抵扣进项。

这种做法毫无意义,因为这里贴现和转贴不是差额征税概念,每一家都是按照持有天数交税。就以我们上面的利息来看,A银行给客户开8万的利息发票,但在转贴当期,B银行业不知道自己一定持有至到期,他自己要缴纳多少增值税都不知道,你如何让B银行给A银行开票呢?即使我让B银行给A银行开5万的利息发票,A银行也不是按3万元缴纳增值税啊。因为他持有期间的直贴利息是2万。所以,这里根本不是差额征税的概念。转贴现之间根本无法相互开票的。

三、我们的建议

因此,我们认为58号文对于贴现政策落地后面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发公告来明确我们上面提到几个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在直贴转贴息差是否缴纳增值税,以及贴现转贴开票上如何处理非常关键。

对于发票问题可能难有完美解决方案,鉴于利息不能抵扣进项税,我们认为采用直贴开票,转贴不开票,同时直贴给予一个特殊代码,按零税率或“*”开票可能是一个目前兼顾实操、开票和申报的折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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