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有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贵勇 人气: 时间:2020-01-08
摘要:在增值税管理中,存在部分政策执行落实难等问题,建议予以调整完善,以有利于税收征管、公平税收负担。 建筑业异地项目预缴管理需完善。按照营改增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异地建筑项目如果测算应纳税款小于异地预缴税款时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

  在增值税管理中,存在部分政策执行落实难等问题,建议予以调整完善,以有利于税收征管、公平税收负担。

  建筑业异地项目预缴管理需完善。按照营改增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异地建筑项目如果测算应纳税款小于异地预缴税款时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建设项目分期结算、周期长等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款,而在项目地仍按照规定增值税预征率预缴税款,项目决算后出现异地预缴税款大于应纳税款的问题,造成了纳税人存在大量待抵税金,占用了纳税人资金。对此,笔者建议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明确证明资料格式及种类,以及理顺各级税务机关职责及资料如何传递等,以便及时上报并通知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停止预缴,也便于纳税人正常结算工程款项,办理税收事宜。

  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费扣除政策需明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新项目,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和支付给其他单位拆迁补偿费用后余额为销售额。该政策主要是考虑房地产增值税税负,因此进行政策安排。但笔者认为,从增值税税法原理上考虑,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费用是成本费用类项目,属于进项税抵扣政策,因此应归集到进项税额抵扣为宜,对土地出让金及拆迁补偿费用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等证明材料,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目前房地产业对于无偿为地方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视同销售后,认为无偿赠送也应确认为拆迁补偿支出,从销售额中扣减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回归到进项税技术层面处理后,这个问题则迎刃而解。

  关于视同销售公益性界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营改增办法规定,纳税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作为服务对象的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界定社会公益性,征纳双方对政策理解不一,引起争议,政策执行难度较大。比如房地产企业为政府无偿建设的安置房、公租房、竞配房、小学、幼儿园等,适用的政策就不同。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公益性政策适用范围,一方面避免出现滥用社会公益性不征税规定,逃避税收;另一方面明确后方便征纳双方掌握政策范围,提高纳税遵从度。

  安置房等税收政策处理需统一。近年来,各级地方政府大力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尤其是三旧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推进,随之出现了安置房、公租房、竞配房等概念,而每种项目适用的增值税税收政策不同,也比较复杂,比如安置房的销售价格,有的地方是按照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有的地方按照组成计税价格,有的是地方政府规定的还原价格等,笔者建议对安置房等税收政策进一步统一明确,以便于基层贯彻执行。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

亮点多多,诸多细节有待明确——中税专家深度解析增值税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丁以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亮点1】

  立法草案中“应税交易”的称谓比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应税销售行为”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的“应税行为”的称谓更加准确、科学,不会令人产生误解。行为容易被理解为一个动作,交易则不仅有过程,也有结果,增值税最终是对交易完成后的结果征税。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亮点2】

  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和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但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之外,财政部、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多个文件,规定了很多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严格来说,这些文件跟上位法是有冲突的。立法草案对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适用作这样的描述,可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的需要,也为政策调整预留了充分的弹性和空间。

  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

  (1)增值税法可以设置起征点,但不宜设定起征点的具体数额标准。因为起征点的具体金额标准应该跟经济发展水平相挂钩,并且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和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但一旦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来如需调整起征点的具体金额标准,不仅程序复杂,时间也比较长,不利于发挥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

  (2)起征点是税法规定课税对象数额应予开始征税的起点。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起征点的就全部课征对象数额按规定税率征税。规定起征点可以照顾收入较少的纳税人,以贯彻税收的合理负担原则,但不能说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就不是增值税法的纳税人。

  (3)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但享受免税的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仍然是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立法草案的规定,未达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那么其发生的应税交易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又成为新的问题。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习心得:存在问题及建议】

  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执行到位的。但是,对于境外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这种特殊情形是无法执行的,因为金融商品是在公开市场公开交易的,一般情况下购买者不知道其购买的金融商品来源于何方,也就无法知道是否要履行扣缴义务。因此,对境外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建议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

  【学习心得:待明确的问题】

  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一般是按次纳税,能否适用增值税起征点有待在立法草案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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