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附件修订]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2-08-20
摘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附件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2012-08-20

  税务之家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本公告中附件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以下简称原申报表)修订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2015年版)》,新申报表自2016年3月1日起启用,原申报表同时废止。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20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为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依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附件1)执行。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调整的,依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基金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基金。

  对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应征基金产品时缴纳基金。本规定所称销售,是指通过从购买方取得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转让应征基金产品所有权。

  基金缴纳义务人受托加工生产应征基金产品的,不论原料和主要材料由何方提供,不论在财务上是否做销售处理,均由受托方缴纳基金。

  第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生产非应征基金产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或受托加工生产相关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缴纳基金。应缴纳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基金=销售数量(受托加工数量)×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基金缴纳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照如下要求确定: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电器电子产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受托加工应征基金产品,基金缴纳义务人只收取加工费的,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

  (三)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基金缴纳义务人以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应征基金产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应征基金产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九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第十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购进或者收回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从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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