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来源:税务之家 作者:税务之家 人气: 时间:2015-11-1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2015-11-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5年11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生产、办公、生活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所在地等。”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扶持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五、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的内容修改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

  1 乌鲁木齐市(含县城、建制镇) 1.5元—30元

  2 伊宁市、塔城市、阿勒泰市、博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昌吉市、吐鲁番市高昌区、哈密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乌苏市、阜康市、奎屯市 1.2元—24元

  3 和田市、阿图什市、五家渠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北屯市、霍尔果斯市、阿拉山口市、铁门关市 0.9元—18元

  4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元—12元

  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毗邻县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应当与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相近。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生产、办公、生活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所在地等。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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