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取得劳务报酬都交增值税了吗

来源:税务之家综合 作者:税务之家综合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如果公司未取得个人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是根据劳务报酬发放表和转款凭据作为记账凭据,就会存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的风险。

  为什么要写这个话题呢?一是因为最近有客户咨询到了这个问题;二是发现在实务中很多人的操作都存在问题。所以本文我们通过一个生动的案例,把这个问题再拿出来聊一聊,看看个人取得劳务报酬该如何去交税?

  案例:小德是一位程序猿,本职工作在一家开发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由于小德技术能力非常好,于是被身边的朋友推荐去给A公司开发一个应用小程序,开发完成后支付小德10万元报酬。

  下面我们先看一下A公司会计小白对于该笔业务是如何处理的?

  话说小白也是财务专业毕业的正规军,所以对于支付给小德的10万元报酬,很快定性为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判断依据为:小德不属于A公司雇员,并且小德提供的是独立劳动,所以属于劳务报酬范畴。既然给个人支付劳务报酬,那么作为支付方A公司就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预交了个人所得税25000元[100000×(1-20%)×40%-7000=25000],然后将剩余的75000元(100000-25000=75000)支付给了小德,并且叮嘱小德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时对于多交的个税还可以退税呢。

  A公司对于此事的处理就到此为止了,不知大家在处理支付劳务报酬时是否也是和A公司一样呢?至少笔者询问了一些公司的处理方式,有很多企业和A公司采用的是同样的方式。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处理A公司按照劳务报酬去代扣代缴预交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问题,小德在次年3至6月份将该笔收入一同并入综合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所以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面没有问题。

  那么小德对于收到的这一笔劳务报酬是否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呢?在实务操作中很多企业和个人往往都会忽略了增值税的缴纳。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从暂行条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可以理解为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销售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畴。那么对于案例中小德给A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对于小德取得的10万元劳务报酬应该缴纳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缴纳增值税不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度开票小于15万,季度开票小于45万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但是可以享受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的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按月纳税的起征点为:按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当然如果个人觉得税负高想要享受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优惠,就需要先在税务局办理一个临时税务登记,然后再去开劳务发票,这样就能享受到月度开票小于15万,季度开票小于45万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了。

  实务中对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的行为,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为:由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去代开增值税发票(现在自然人代开发票也非常方便,可以在微信或者支付宝或者税务大厅进行提交,代开好的发票也可以进行邮寄。),并且在代开发票时进行完税,然后支付方根据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报销,这样对于双方都比较合理合规。不然就很容易出现个人取得劳务报酬后未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出现,这样对于个人和公司都会存在税务风险。

  个人税务风险:个人未根据税法规定完成增值税纳税义务,会存在补税并且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公司税务风险:如果公司未取得个人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是根据劳务报酬发放表和转款凭据作为记账凭据,就会存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的风险,因为个人提供劳务本身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所以就应该要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税2018年28号公告中小额零星支出除外),不能参照工资薪金的附件要求,只付一张工资表和支付凭据就可以了。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姚三贵

 



  2010年4月的解析——

公司为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应代扣代缴营业税吗?

  问:我公司邀请外部专家以个人身份为内部员工做了一次专题培训,培训报酬(税前)为5000元,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0元后,实际向该专家支付4200元(税后所得)。最近,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提出,公司不仅要为外部个人扣缴个人所得税,还应按“服务业”税目扣缴营业税。目前,外部人员以个人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务(如咨询、讲课等)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那么,税务机关提出公司应在支付报酬时按“服务业”税目扣缴营业税的要求是否正确呢? ——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会计

  答:首先,外部人员对外提供劳务,并不必然承担营业税义务,因为一些特定劳务要课征增值税,比如加工修理、缝纫劳务。

  不能笼统要求对一切劳务活动均课征营业税。

  其次,对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的劳务,适用税目也并不必然就是“服务业”税目,可能适用其他税目,比如上面案例中的培训讲座适用“文化体育业”税目,装饰装潢劳务则适用“建筑业”税目。因此,对外部个人一律要求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再次,对外部个人提供劳务应课征营业税的行为,公司是否负有为其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呢?找到这一问题的答案,关键是看营业税相关规定是否明确规定支付人为取得收入方的扣缴义务人。

  先看2009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3类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是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则对《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明确如下: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三是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四是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是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实施细则》没有明确,也尚未出台配套性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与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更少。

  综合来看,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公司接受外部个人(除境外个人外)提供劳务时负有扣缴营业税的义务。

  另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任何明确要求公司为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这一行为应扣缴营业税的规定。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人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规定外部人员(非雇员)向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时,企业为营业税(另外还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只是对外部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特定服务活动的扣缴义务人予以明确和规范,并不适用于一般性的向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行为。

  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除税法规定明确支付人(公司)负有扣缴义务的特殊业务(行为)外,公司在向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时一般并不负有扣缴营业税的义务。

  来源:中国会计报  作者:李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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