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税收政策指引

来源:南通税务 作者:南通税务 人气: 时间:2020-07-11
摘要:自2019年1月1日起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农贸市场、仓储物流房土优惠

  (一)农贸市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

  适用对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

  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仓储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适用对象:仓储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适用对象: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说明,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进行办理。

  注意事项:

  1.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3.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4.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十、改制重组税收优惠

  (一)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通过合并分立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单位。

  政策内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6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时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

  注意事项:资产重组虽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但纳税人仍需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同时开具不征税发票。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适用对象:通过合并分立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单位。

  政策内容: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66号

  (三)符合条件的合并、分设不征土地增值税

  适用对象:合并后原投资主体存续的企业,分设后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

  政策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时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

  注意事项: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四)符合条件的合并、分设免征契税

  适用对象:合并后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公司,分立后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政策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时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

  注意事项: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契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五)合并或分立中原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适用对象: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

  政策内容: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

  注意事项: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十一、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保税免征、低排放环保税减征优惠

  适用对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政策内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纳税人自行申报,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动监测数据是否与在线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一致。

  2.浓度值是否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即采取自动监测的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为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水污染物浓度值为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

  3.减免申报是否符合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任一污染物超标排放,该企业所有污染物均不能享受减免,是否存在企业某一污染物超标,但其他污染物仍享受减免的情况。

  4.采取监测报告计算申报的企业只能享受监测报告当月的税收减免优惠,是否存在当月无监测报告,但仍享受减免的情况。

  十二、低尘作业适用环保税削减系数

  适用对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纳税义务人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

  政策内容: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施工工期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施工工期系数分别为0、0.5、1。当月施工天数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0,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5天(含5天),小于15天的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15天(含15天)的为1。

  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不同施工类型对大气的污染程度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施工面积计算。市政工程的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它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二)建筑工地按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1.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证明材料或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底层面积或基底面积确定。

  2.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结合工期进度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地上建筑面积(月)=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已施工月数/地上建筑总施工月数

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工地类型 扬尘产生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建筑施工 1.01
市政(拆迁)施工 1.64
工地类型 扬尘类型 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
(千克/平方米·月)
措施达标
建筑施工 一次扬尘 道路硬化措施 0.071 0
边界围挡 0.047 0
裸露地面覆盖 0.047 0
易扬尘物料覆盖 0.025 0
定期喷洒抑制剂 0.03 0
二次扬尘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0.31 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0.155 0
市政(拆迁)施工 一次扬尘 道路硬化措施 0.102 0
边界围挡 0.102 0
易扬尘物料覆盖 0.066 0
定期喷洒抑制剂 0.03 0
二次扬尘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0.68 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0.034 0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21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在环保税纳税申报时自行适用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本表中“市政(拆迁)施工”确定扬尘产生量系数和削减系数。一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十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企业所得税抵扣优惠

  适用对象: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办理方式: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享受,优惠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有: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十四、政策性搬迁税收优惠

  适用对象:对配合产业调整实施政策性搬迁、取得专项财政补贴等企业

  政策内容: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政策依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五章第十五条

  办理方式: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注意事项:

  1.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2.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4.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5.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6.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性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拆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十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风力发电税收优惠

  (一)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实施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

  适用对象: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政策内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办理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主要留存被查资料: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注意事项:企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半优惠时,若与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低税率优惠叠加,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风力发电企业减免增值税

  适用对象: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办理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先行申报、再申请退税”的“先征后退”的形式。

  注意事项:无

  十六、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对象: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政策内容:

  1.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3.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4.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在预缴申报或汇缴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暂无

  十七、综合利用资源企业优惠政策

  (一)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

  适用对象: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政策内容:

  1.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3.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5.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办理方式: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税收优惠或条件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进行资格备案。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报送资料清单如下:

  1.《税务资格备案表》(必报)

  2.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必报)

  3.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件。(条件报送、查验)

  4.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条件报送)

  5.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必报)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2.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适用对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政策内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可以在预缴申报或者汇缴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相关留存资料有: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注意事项:1.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八、服务节能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适用对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政策内容:

  1.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3.企业所得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规定:

  办理方式:增值税优惠按现行减免税的规定自行申报办理。企业所得税按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注意事项:享受这类减免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需要满足一些具体行业技术条件,如: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以及对节能服务企业本身的一些其他条件。

  十九、环保、节能产品消费税优惠

  (一)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适用对象: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电池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办理方式: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资料。

  注意事项:无

  (二)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适用对象: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涂料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办理方式: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资料。

  注意事项:无

  二十、新型墙体材料减免增值税

  适用对象: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

  政策内容: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办理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先行申报、再申请退税”的“先征后退”的形式。

  注意事项:

  1.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2.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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