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

来源:张伟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4-07-08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封闭办案1个月后,案件第一阶段顺利杀青,出差归来,周末恰逢世界杯,爽了!喜刷刷的同时,也要来点思考,毛主席说过“xxxx要天天讲、月月讲”,哈哈,对于税收业务,也要天天讲、月月讲,看球不学习,看球不踏实,来篇小文章,以填补看球看疯了的winwind的心灵吧!

  这两年笔者一直在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型案件了,比较起过去,案值不断上升,1亿元金额以下的案件,只能算毛毛雨,而在有货虚开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问题,也牵动着下游企业无辜的或者无证据表明“有辜”的企业的心,动辄上百万的税款,不能等闲视之,无辜的心灵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其中“善意取得”的辨析更加激烈,笔者试对其进行分析,水平有限,仅供参考。

  一、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上可见,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国家税务总局一方面加紧开发防伪税控系统,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但是两文件“一刀切”式的处理,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由上可知,首先“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政策中的概念,严格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无此名词。

  案例1:2000年3月,河南省A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100份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玩失踪”,河南省B公司销售货物给河北省M公司时,以偷税为目的向A公司购买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给M公司,这10份发票B公司未记账。河北税务机关经过稽查,发现M公司对B公司非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

  税务分析:

  (1)B公司的确同M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2)B公司使用的是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的确是实际销售方B公司,并且其他内容也与实际相符;

  (4)上例中,无证据表明M公司知道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获得的。

  税务处理:

  综上,M公司完全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理念,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1)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之规定,M公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予进项税额转出,未来如果B公司能够重新开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M公司允许仅限税务抵扣。

  (2)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规定,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加收滞纳金。

  (3)M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总局并无明文规定,前面说过,企业所得税上甚至从未有过善意取得的概念。目前,全国各地的执行情况五花八门,且这些规定多是《企业所得税法》执行之前的规定,从法理上说,大多已经作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全文废止>。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上述文件没有说明这里的接受虚开是善意接受虚开,还是非善意接受虚开,因此应该包括善意接受虚开。该文件表明总局认为,只要是接受虚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成本一律不得扣除。当然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作废,该文件也随之已经作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企【2003】114号)对密云县批复:北京XXX公司在2001年7月从广东某公司购进商品,货款5872978.75元,增值税进项税额998406.39元,价税合计6871385.14元,所有货款于2001年9月支付完毕。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

  该文件是笔者所见最宽松的一个文件,不但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可以扣除,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也可以扣除。该文件上位法渊源应追溯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于其上位法已经作废,该文件也应随之作废。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浙江省的规定同北京地税略有不同,规定购进金额部分允许扣除,转出的税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认为这种规定不恰当,要么严厉规定全部不能扣除,如果规定成本部分能够扣除,那么转出的税金就属于成本的一部分,也理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当然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也随之作废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37号)文件第二条:“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江苏省的规定则规定无论货款金额,还是转出的进项税部分,一律不得扣除。

  由上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全国各地执行的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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